(2015)泉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春玲与宋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玲,宋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宋春玲。委托代理人孙孝峰。被告宋智林。原告宋春玲诉被告宋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至2014年10月起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智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智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宋智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宋春玲借款。原告宋春玲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7月23日、2010年3月3日向被告宋智林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30)现金汇款各100000元。被告宋智林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宋春玲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春玲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整),自2012年5月8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宋春玲陈述,上述三笔汇款发生时,被告宋智林曾向原告分别出具过三张借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宋智林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总结条,原借条均收回。2014年7月1日,被告宋智林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特向宋春玲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1.5%,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叁仟元整)”。当日,原告宋春玲向被告宋智林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8)现金汇款200000元。另,被告宋智林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30日均按月利率1.5%向原告宋春玲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宋智林向原告宋春玲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宋智林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宋春玲主张被告宋智林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春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宋智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