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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由被告人王某某出资,以被告人刘某某的名字共同登记入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某旅馆。同年8月11日23时许,王某某、刘某某在该房间内与“小万”、“胖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7时许,王某某又与叶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临时住宿凭证,检查笔录,收缴清单,证人叶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