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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保安,住福清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1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清市支行)申办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7000元。自2010年10月28日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将该信用卡激活使用。该信用卡自2012年8月开始逾期结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清市支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某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5月27日分别还款人民币700元、500元,之后未再还款。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清市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人陈某某工作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家里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仍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该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19646.9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5297元、利息人民币1965.4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384.45元。2、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福清分行)申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自2011年9月份起,多次持卡消费,2012年8月开始逾期结欠,经中国银行福清分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及上门催收,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还款人民币500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共欠本金人民币48084.6元、利息人民币26250.12元、滞纳金人民币9093.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本金,总金额共人民币60000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陈国亮提出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一、被告人透支款项被虚假“王某某”以合伙做生意名义所诈骗,其亦是另案受害人;二、被告人在银行催款后,有积极筹措资金还款,亦亲自到中国银行福清支行协商还款,但协商不成;三、银行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审查不严,负有一定责任;四、被告人案发前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明显;五、被告人家庭困难,其父亲患晚期肺结核,其子患先天性脑瘫,有病历、社区居委会证明为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清市支行申办一张尾号为“2337”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将该信用卡激活使用。该信用卡自2012年8月开始逾期结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清市支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某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5月27日分别还款人民币700元、500元,之后未再还款。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清市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人陈某某工作的福清市民生银行、福清市农商银行、被告人陈某某家里等处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仍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该信用卡共计欠款人民币19646.9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5297元、利息人民币1965.4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384.45元。(二)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银行福清分行申领一张尾号为“1848”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自2011年9月份起,多次持卡消费,2012年8月开始逾期结欠,经中国银行福清分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及上门催收,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还款人民币500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共欠本金人民币48084.6元、利息人民币26250.12元、滞纳金人民币9093.8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清公证处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四次向中国银行福清分行共计还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郑某甲、叶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清市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客户逾期明细、电话催收记录、证明,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理财客户情况证明、资信调查表、中国银行福清支行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消费记录、还款记录、借记利息、分期付款利息、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恶意透支本金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而明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人民陪审员  田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