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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香雪与姚礼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香雪,姚礼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黄香雪,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姚礼雄,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香雪诉被告姚礼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香雪、被告姚礼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香雪诉称:被告系原告亲戚。被告因购房、结婚、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1999年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人民币3万元整,2000年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5万元整,2002年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5万元整,2010年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12万元整,2013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7万元整。上述借款口头约定2%月息,原告利息支付到2013年7月份止,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姚礼雄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总共算起来是有人民币32万元的借款,当时,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按照2%计算,利息付到2013年7月份为止。因被告目前生活困难,没有办法偿还原告本金32万元,我目前只能尽量想办法先还一部分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房、房屋装修、结婚、做生意缺乏资金于1999年7月3日、2000年8月10日、2002年5月10日、2010年7月15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5万元、5万元、12万元、7万元,共计32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均按2%计算。事后,被告有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份,此后利息及本金至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五份借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礼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香雪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俐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巧梨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