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贺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鹿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鹿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某KTV,无故持酒瓶先后对被害人石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鹿某某在旁砸酒瓶恐吓劝架者,并在被告人贺某某殴打张某甲时抓住张某甲的手。被害人社保队员张某丙、金某某到场后,亦被被告人贺某某殴打。经鉴定,石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贺某某的亲属已代其向上述被害人进行赔偿,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朱某乙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鹿某某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鹿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鹿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主从犯、均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贺某某、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