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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梁丽英与刘崇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丽英,刘崇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丽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崇海。上诉人梁丽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崇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丽英、被上诉人刘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丽英在原审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将其注册成立的位于海林市骏景园2号楼12号门市“金恒旅店”个体工商户经营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又与该旅店门市房房主签订了2年的租赁合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转让费,但被告却于2014年6月6日擅自注销了该旅店的营业执照,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且个体户经营权转让无效,与被告多次交涉,退还转让金未果,要求法院确认旅店转让合同无效,退还转让金。其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旅店转让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转让金50000元并给付原告垫付的2014年至2015年取暖费3347元,合计5334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刘崇海在原审辩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达成一致签订合同,将该旅店以5万元转让给原告,店内的物品和经营权还有五个月的房租6666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告自2013年3月6日到现在一直经营该旅店是事实,并有经营收入,要求我返还转让金是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又据《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条例》第二章第18条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的,或者因合并而终止经营活动以及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从事转让出售,应当持完税和债权债务清结证明向原注册登记和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我认为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此项费用,原告提出退还垫付的2014年至2015年的房屋取暖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6日,被告刘崇海将其注册成立的位于海林市骏景园2号楼12号门市“金恒旅店”经营权(包括旅店内物品)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又与该旅店门市房房主丁兆德签订了2年的租赁合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转让费,原告自2013年3月6日经营自今,2014年6月6日原、被告一同去的工商局,到了工商局原告把营业执照交到被告手里,然后被告拿着原件去年检,结果营业执照没有检,被告就给营业执照注销了。没有办理新的营业执照是因为旧的营业执照已过期,要办理新的营业执照还有费用及罚款,原、被告都不想承担,因此,没有办成新的营业执照。原告在经营其间预交了2014年至2015的房屋取暖费3347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营权转让并不代表营业执照转让,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经营权转让合同必须经批准或登记后才生效。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该重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登记,不办理或暂时不办理重新登记不影响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金恒旅店”转让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注销了该旅店的营业执照主张合同无效并返还转让费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至2015的房屋取暖费3347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可另行向房主丁兆德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丽英对被告刘崇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68元,由原告梁丽英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梁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丽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经营权转让并不代表营业执照转让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旅店转让合同”实质为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权与营业执照二者无法分离,更不能分别转让;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的“旅店转让合同”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权的人身依附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刘崇海的答辩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梁丽英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2013年3月6日,上诉人梁丽英与被上诉人刘崇海签订了《旅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崇海)将金恒旅店转让给乙方(梁丽英),转让金五万元整一次性付清。此后乙方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刘崇海的营业执照被注销而引发的纠纷,而上述合同中并未涉及营业执照问题,且被上诉人刘崇海的营业执照依法只能由其本人使用,不能借给上诉人梁丽英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上诉人梁丽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梁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