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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鲍雪志与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雪志,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鲍雪志,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兴洋村竹元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61222441X。委托代理人:曹四八,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镇石城村委会曹村港152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72092006110。委托代理人:甘勇,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利民路467号1幢平房散11户,公民身份号码340203198708131511。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上闸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653934-9。法定代表人:黄秋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鲍雪志与被告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鲍雪志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雪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鲍雪志负担。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夏禄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