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行执审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李广珍房屋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李广珍,沈喜海,沈喜辉,沈喜花,沈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浑行执审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波,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宏,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广珍,女,74周岁,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被执行人沈喜海,男,48周岁,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被执行人沈喜辉,男,47周岁,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嘉兴市。被执行人沈喜花,女,44周岁,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沈喜梅,女,39周岁,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四被执行人系李广珍子女)。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59号关于对李广珍、沈喜海、沈喜辉、沈喜花、沈喜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5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白山市旺达花园C区三期棚户区(廉租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审批字(2012)288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浑江房征(2013)1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对房屋征收决定及旺达花园C区三期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被执行人李广珍、沈喜海、沈喜辉、沈喜花、沈喜梅在征收区域内拥有有照住宅房屋1处面积为55.8平方米。附属物:双扇铁大门1个、水泥地砖20.6平方米、塑料棚35平方米、简易双木门1个、砖木结构无照房屋45.78平方米。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委托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屋及室内装修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有照房屋每平方米2050.00元,计114390.00元。附属物:双扇铁大门1个,计700.00元;水泥地砖每平方米50.00元,计1030.00元;塑料棚每平方米35.00元,计700.00元;简易双木门1个,计300.00元;砖木结构无照房屋每平方米800.00元,计3662400.00元;室内装修3737.00元,以上合计157481.00元。在征收过程中,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房征(2014)159号关于对李广珍、沈喜海、沈喜辉、沈喜花、沈喜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安置,由被征收人任意选择。1、货币补偿:有照房屋、附属物、室内装修及搬迁补助费等各项补偿158481.00元,由征收人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白山市浑江区旺达花园C区三期小区5号楼3单元403室,面积为72.49平方米。原有照面积征一还一,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后应缴纳楼层差价款及扩大面积款合计27659.40元。应支付被征收人附属物、室内装修及搬迁补助费、住房补助、越冬补助费等各项补偿款合计67179元,两项抵顶后应返还被征收人39519.60元。二、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被征收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59号关于对李广珍、沈喜海、沈喜辉、沈喜花、沈喜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59号关于对李广珍、沈喜海、沈喜辉、沈喜花、沈喜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贵群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花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鑫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