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方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126号抗诉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46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住云霄县。系被害人方某三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女,1967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住云霄县。系被害人方某三的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住云霄县。系被害人方某三的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丙,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方某三的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丁,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方某三的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戊,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方某三的三子。原审被告人方某己,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霄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琛,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住云霄县。云霄县人民法院审理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方某己犯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方某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2214.8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蒋林宾代理审判员郑荣聪代理审判员陈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林志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