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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与赵连文、杨学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22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负责人李彪,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会岐,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赵连文,农民。被执行人杨学彬,农民。被执行人郭志合,农民。被执行人赵连武,农民。被执行人赵建民,农民。被执行人杨玉明,农民。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与被执行人赵连文、杨学彬、郭志合、赵连武、赵建民、杨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63430.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84元、执行费237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连文给付3000元,并缴纳诉讼费1784元、执行费2378元,余款160430.65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赵连文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12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振伟代理审判员  陈 寅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