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合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新越秀置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新越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33号原告:合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新越秀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新越秀置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静、张欣,被告安徽省新越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秀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达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晚8时许,新越秀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江西路的鑫鹏大厦配电房变压器烧毁,经合肥市供电公司认定该变压器为新越秀置业公司自管变压器,应由新越秀置业公司自行修复。由于该配电房变压器烧毁所导致整个鑫鹏大厦的三部电梯、公共照明等各项供电全部停止,电梯停运致使众业主纷纷到该大厦业主委员会及易达物业公司反映情况。由于事发突然,并且牵扯面积较大,该大厦业主委员会联合易达物业公司向该配电房所属产权单位新越秀置业公司积极联系,并发函至新越秀置业公司,但新越秀置业公司一直未予回应。为维护大厦正常运转,维护社会稳定,大厦业主委员会委托易达物业公司先行维修,垫付维修费。后易达物业公司联系维修单位,及时将变压器更换,并于2014年12月19日晚11时许恢复供电,本次更换变压器易达物业公司共花费90000元。之后,易达物业公司多次向新越秀置业公司催要均无果。综上所述,易达物业公司认为,新越秀置业公司作为被烧毁变压器的所有权人,应承担变压器的维修费用,易达物业公司维修变压器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新越秀置业公司应返还易达物业公司垫付的90000元维修费并支付垫付费用的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越秀置业公司立即向易达物业公司支付变压器修复费用90000元及利息504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及至修复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新越秀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新越秀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并非无因管理之债,而是业主委员会的法定之债或与易达物业公司的合同之债;2、主体明显不适格,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是业主委员会;3、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设施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本案中相关的设备依法归业主所有,理应有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如易达物业公司认为归开发商所有,则新越秀置业公司马上收回涉案设备,并责令立即补齐涉案设备的使用费;4、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的管理权归属问题。本案的管理权归第二届业主委员会;5、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的维护义务的归属问题。本案中谁占有、使用,谁有义务去维护,涉案设备应由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及易达公司负责管理、维护。经审理查明: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与淠河路交口的鑫鹏大厦系新越秀置业公司开发。2010年1月12日,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新越秀置业公司移交配电房。2011年1月3日,新越秀置业公司将配电房移交给安徽省蓝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维护。之后,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替安徽省蓝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鑫鹏大厦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2月1日,鑫鹏大厦业主委员会与易达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易达物业公司对鑫鹏大厦进行物业服务,易达物业公司每年拿出100000元改造费交给鑫鹏大厦业主委员会用以改造设施等。改造后的设施、增添物品等属于鑫鹏大厦业主委员会,易达物业公司有维护义务,易达物业公司对包括但不限于广场、地下空间、外立墙面、电梯、楼道等物业公共部位的日常维护。2014年3月3日,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易达物业公司办理了鑫鹏大厦移交手续,其中双方明确配电房有柜机空调一台,配电系统运行正常。2014年12月28日,鑫鹏大厦配电房着火导致配电房变压器受损,武警合肥市蜀山区消防大队出警予以扑灭。2015年2月10日,易达物业公司以支付配电房变压器修复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无因管理之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移交说明、委托管理合同、移交清单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鑫鹏大厦系新越秀置业公司开发,但是鑫鹏大厦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易达物业公司对涉案大厦进行物业服务,且新越秀置业公司聘请的前期物业公司已将涉案物品予以移交,新越秀置业公司不再对鑫鹏大厦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易达物业公司以支付配电房变压器修复费用向新越秀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供电部门的电费票据中虽然载明户名为新越秀置业公司,但作为为鑫鹏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的易达物业公司而言,其应当依法认识到新越秀置业公司对鑫鹏大厦业主专有部分以及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易达物业公司另自认受到鑫鹏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先行维修、垫付维修费,其主张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构成要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2元,由原告合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