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宋洪斌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宋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2号原告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冯志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光,该单位公职律师、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文婧,该局法规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宋洪斌,男,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鞍钢建设集团退休职工,住鞍山市铁东区。原告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辽工商行处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辽工商行处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07年6月11日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工商局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即公司变更前股东为:宋洪斌其拥有股权450万元,持股比例90%;钟明,其拥有公司股权50万元,持股比例10%.变更后股东为钟明、汤宝一,分别拥有公司股权450万元和10万元,所持股比例为90%和10%.在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了都不是股东转让方宋洪斌本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转让协议等材料,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了2007年公司变更登记。被告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宋洪斌举报材料一份,证明案件来源。2、钟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材料中,没有宋洪斌本人签字。3、宋洪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与钟明询问笔录一致。4、股东汤宝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材料中,不能确认是宋洪斌本人签字。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6、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举报人身份。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8、2007年6月11日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转让协议4份材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9、国法函(2006)273号复函一份,证明本案违法行为为继续状态,故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在笔录中有股东转让的真实情况,在变更前双方是达成一致的,事实是存在的;对证据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交材料时双方转让已经达成一致,因是亲属关系,在变更时没让宋洪斌签字。对证据9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复函对《处罚法》第29条没有解释,复函是指导意见,解释和答复与法律不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钟明提出第三人与其达成转让协议时称“钟明要买我的股份,但没给我钱,2006年没找过我。原告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了辽工商行处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在被告处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在被告组织召开听证会中,原告坚持陈述、答辩意见,认为2007年6月11日的变更登记距今七年有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在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针对原告的意见,被告没有给予理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也没有对原告的意见是否给予采信做出评判。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辽工商行处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举出证据如下:辽工商行处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处罚决定没有依据。被告认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依据。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被告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14年6月27日,我局接到宋洪斌举报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钟明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变更登记,经查,2007年6月11日原告到我局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即公司变更前股东为:宋洪斌其拥有股权450万元,持股比例90%;钟明,其拥有公司股权50万元,持股比例10%.变更后股东为钟明、汤宝一,分别拥有公司股权450万元和10万元,所持股比例为90%和10%.原告提交了都不是股东转让方宋洪斌本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转让协议等材料,原告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了2007年公司变更登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8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公司原股东财产权利,而且引起了宋洪斌到相关部门的多次上访,造成严重影响,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2014年10月17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5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常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第2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做出了依法撤销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在我局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处罚决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变更登记距今已有七年之久,我局作出的决定,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6)273号《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截止我局查处之前原告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是继续状态。原告又提出处罚决定书没有对原告意见是否给予采信做出评判,我局在《辽工商行处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听证的告知、接收,组织听证的情况进行了叙述,就是对原告意见的评判,因此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第三人宋洪斌述称: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本案被处罚的事实是明显的,证据充分。原告用虚假的事实骗取工商部门,侵害了我的权利,我始终未间断的在市公安局,省公安厅举报,也多次到工商部门找说法。后公安局认为不构成犯罪,所以工商部门依据行政法规和行政程序作出对原告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明与第三人宋洪斌在2002年7月份成立了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6月11日钟明到被告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此次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即公司变更前股东为:宋洪斌其拥有股权450万元,持股比例90%;钟明,其拥有公司股权50万元,持股比例10%.变更后股东为钟明、汤宝一,分别拥有公司股权450万元和10万元,所持股比例为90%和10%.在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了都不是股东转让方宋洪斌本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转让协议等材料,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了2007年公司变更登记。第三人宋洪斌知道后,到有关部门上访,被告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此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辽工商行处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在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原告不服,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利用虚假材料(指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上没有第三人宋洪斌的签字)办理变更登记,在被告查处之前,原告未纠正,应视为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5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常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第2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辽工商行处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辽工商行处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大斌审 判 员  王 兰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