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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执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冬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冬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刑执字第260号罪犯王冬生,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12年7月17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冬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6764.10元。于2012年9月13日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牡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3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该犯犯罪事实、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冬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恒栋审判员  关丹宁审判员  孙伟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月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