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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崔志民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张毛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行初字第417号原告崔志民,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满章,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男。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第三人张毛生,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崔志民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工商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毛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8月20日,本案因故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日恢复对本案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沈满章,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晨光、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毛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志民就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崔志民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23日,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0)0272723号准予设立登记(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准予设立登记通知),对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当日提交的设立申请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将该企业名称登记为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志民,股东为崔志民、张毛生,注册资本为50万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准予设立登记通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备案)审核表,3、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4、名称预先核准材料,5、公司章程,6、股东名录及任职情况表,7、验资报告书,8、房产证明,9、股东身份证明,10、企业入资信息情况表,11、补充信息登记表,12、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13、委托书及受托人资格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设立登记材料齐全、形式合法。同时,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崔志民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于2005年1月27日取得的居民身份证被窃。2008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领取了新居民身份证。2014年6月20日,原告欲办特色餐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申请注册公司遭拒绝,告知原告存在不良信息。经查,被告依北京中企天创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代理申请,于2010年12月23日批准了以原告名义注册的“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股东除原告外,还有张毛生。不良信息显示:该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经到税务部门咨询,记载亦有该公司违反税法不良信息,限制原告终身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造成不良影响,且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还面临公司违法、欠债受追究等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将原告登记为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行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崔志民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10年批准注册以崔志民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作出的限制崔志民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行政处罚,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名誉权等;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错误核准,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多个崔志民的签名,均系伪造,被告未尽到审慎核实义务;3、北京中企天创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代理申请注册公司材料,证明北京中企天创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代理申请未核对委托人与其提供的身份证件的真伪,严重侵犯原告人身权、名誉权等;4、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后因没有年检而违法,年检报告书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5、原告遗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批准注册登记的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是原告遗失的身份证件;6、证明信,证明崔志民遗失的身份证已补办;7、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第2页上落款签字处的“崔志民”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的《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第3页落款自然人股东亲笔签字或法人单位股东加盖公章处的“崔志民”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一、我局于2010年12月23日对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我局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应对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综上所述,我局对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崔志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6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设立登记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志民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的设立登记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3日,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提交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材料,申请设立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中,法定代表人为崔志民,股东为崔志民、张毛生,注册资本为50万元。海淀工商分局对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当场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准予其申请设立登记事项。崔志民称其于2014年6月方得知上述设立登记行为。同年7月10日,崔志民因不服上述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中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崔志民向本院申请对涉诉企业设立登记材料中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上“崔志民”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第2页落款签字处的“崔志民”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的《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第3页落款自然人股东亲笔签字或法人单位股东加盖公章处的“崔志民”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另查,2014年7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信。该证明信载明:崔志民于2005年1月27日首办身份证,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9月29日、2010年11月16日在本所申请丢失补办身份证。本院认为,根据适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适时有效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资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公司住所证明;(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提交的申请设立登记材料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上述申请材料中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上签字并非崔志民本人所签。因此,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对北京鑫硕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4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王 鲁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