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迪与被告金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张迪,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xx区xxxxx干部,住锦州市xx区xx里x—x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9********。委托代理人胡伟华,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梅,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x会馆经营者,住锦州市xx区xx里xxx苑x—xx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委托代理人刘若阳,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迪与被告金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华、被告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迪诉称,被告是锦州市xx区xxxx会馆的经营者。原告是车牌号为辽G73x**的大众宝莱轿车的私家车主。2012年开始原告想利用私家车接洽婚庆活动,所以找到被告,说有需要用车可以找原告,之后双方陆续合作过几次,都是被告接到用车的信息就电话联系原告询问原告需要收取的费用再加上其自行需要收取费用一并向客户收取。原告将客户要求的任务完成后再到被告处去领取应分得的报酬。2014年1月19日,客户孙彦升来到锦州市xx区xxx会馆找到被告,要求订一台去沟帮子参加婚庆的轿车。当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询问是否能去,以及需要收取多少费用,原告表示需要收取350元。被告加上其要收取的与客户协商一致收取600元。用车的具体事宜、行车路线是原告与客户自己商量。2014年1月20日,原告按租车口头约定出了车,但没有想到的是,那天由于冰雪路滑,在车辆沿沟高线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对面赵俊林驾驶的车相撞,原告车辆翻入3米深的沟内,造成车上4名乘客受伤,有三名伤者一个8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4名伤者于2014年6月27到古塔区人民法院告诉讼,要求赔偿费用共139744.75元。原告车辆全部报废,损失15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损失289744.75元。原告找被告分担赔偿款事宜,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租人,原告与被告婚庆公司有口头约定租赁原告车辆举办婚庆活动,原告自己挣些租赁费,这次车辆租赁费用约定为600元,被告婚庆公司负责人金梅收取200元,去除车辆用油款200元,剩余200元归原告所有。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但没有挣回油钱200元和租车费200元,反而还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139744.75元,还造成自己车辆损失15万元。所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70%。依据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139740.45元中的70%份额,共978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梅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所以有租车的人我会介绍给他,都是我电话询问他收取多少费用,然后向客户代为收取,我没有从中获利,所以我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和原告不是车辆租赁关系,婚庆业务不需要用车,而且我方经营范围中也没有婚车租赁一项,我只是出于朋友情义介绍原告活动让其赚钱,我们不是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锦州市xx区xxx会馆的经营者。原告系车牌号为辽G73x**大众宝莱车的车主。2012年开始,原告找到被告表示想利用自己的私家车接洽婚庆活动赚取费用,如果有这样的活可以介绍给他。后被告曾介绍过租用车辆的活动给原告。2014年1月19日,案外人孙彦升至金玫嫁日会馆向被告表示要求租用一辆轿车次日至沟帮子参加婚礼,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询问是否能出车以及出车费用,原告表示同意出车并约定出车费用。后原告与孙彦升通过电话约定第二天见面的时间、地点、人数以及行车路线,此过程被告没有参与。当日被告与孙彦升签订“金玫嫁日会馆”书面单据,载明孙彦升共应支付600元,当日孙彦升给付被告200元定金。次日,原告至与孙彦升约定的地点接人,原告行至沿沟高线由东向西时,车辆滑至道路左侧,与他人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乘客均受伤,原告车辆亦发生损失。车上乘客就此起交通事故分别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肇事侵权之诉,张迪主张与金梅系合同关系,此案不予调整,判决原告赔偿乘客的部分损失。该案件在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后,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金玫嫁日会馆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系租赁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将车辆交付被告租赁使用,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法分则中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孙彦升订立车辆服务合同的机会,促使双方订立口头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从中收取报酬,符合法律规定的居间合同的形成要件。在原告与案外人订立合同后,被告居间义务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在向合同相对人提供车辆租赁服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相对人受伤,被告作为居间人并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支付的赔偿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原告张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