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5278、5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李兴福、古学红、李盛涛、李兴木、黄光会、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278、5289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福,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古学红,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李盛涛,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李兴木,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黄光会,女,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李兴福,公司经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李兴福、古学红、李盛涛、李兴木、黄光会、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嫂食品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宁、被告李兴福、被告蜀嫂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学红、李盛涛、李兴木、黄光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兴福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000018072号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兴福提供740000元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共计36个月。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兴福另签订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28987-1号《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兴福提供200000元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共计14个月。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古学红、蜀嫂食品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兴福、古学红、李盛涛自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抵(2012)字第00001675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村五组13号房产为被告李兴福与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52930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兴木、黄光会自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抵(2012)字第00001807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镇外南街82号2栋4单元4层6号房产为被告李兴福与原告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878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兴福发放贷款740000元和200000元,但被告李兴福却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000018072号《贷款合同》和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28987-1号《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兴福归还:《贷款合同一》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391865.58元、利息39048.03元、2014年5月至9月的逾期罚息6587.09元、律师费22375.03元;《贷款合同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161238.63元、2014年5月至9月的利息12040.33元、逾期罚息2479.77元、律师费9287.9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兴木、黄光会共同所有的位于新都镇外南街82号2栋4单元4层6号房产享有最高额为878000元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兴福、古学红、李盛涛共同所有的位于新都区木兰镇木兰村五组13号房屋享有最高额为529300元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被告古学红、蜀嫂食品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兴福、被告蜀嫂食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现在因经营问题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古学红、李盛涛、李兴木、黄光会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兴木、黄光会(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抵(2012)字第00001807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外南街82号2栋4单元4层6号、面积125.08平方米的住宅房(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监证字第01038**号)为被告李兴福与原告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不超过878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期限内各份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前述主债权衍生的相关附加债权。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新房他权他证字第184983号)。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兴福(合同甲方、借方)、原告(合同乙方、贷方)与被告古学红、蜀嫂食品公司(合同丙方、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贷款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兴福提供74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共计36个月,被告分36期、每期归还本息28695.56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兴福提供了贷款740000元。被告李兴福归还本息至2014年4月21日止,共计归还本金348134.42元、利息225776.78元,尚欠原告本金391865.58元、约定利息39048.03元、至2014年9月24日的逾期罚息6587.09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兴福(合同甲方、借方)、原告(合同乙方、贷方)与被告古学红、蜀嫂食品公司(合同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兴福提供2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共计14个月,被告分14期、每期归还等额本息16285.71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兴福提供了贷款200000元。被告李兴福归还本息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归还本金38761.37元、利息10095.76元,尚欠原告本金161238.63元、约定利息12040.33元、至2014年9月28日的逾期罚息2479.77元。上述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为有担保借款,对应的担保合同均只有上述编号为富登川资服抵(2012)字第00001807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两份《贷款合同》中均约定:甲方每月还本付息,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及每月应还款额详见各笔提款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或《还款计划表》;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中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将其他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费请求。另查明,被告古学红、蜀嫂食品公司、李兴木、黄光会至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他项权证书、还款计划表、扣款计划表、还款清单以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兴木、黄光会之间建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兴福、古学红、蜀嫂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系被告李兴木、黄光会房屋的抵押权人,该二被告共同对被告李兴福在合同约定期间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义务;被告李兴福先后二次贷款后,即应按约定分别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古学红、蜀嫂食品公司对被告李兴福负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李兴福二次贷款后,均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未按约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均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二份贷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兴福归还《贷款合同一》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391865.58元、利息39048.03元、2014年5月至9月的逾期罚息6587.09元、律师费22375.03元及《贷款合同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161238.63元、2014年5月至9月的利息12040.33元、逾期罚息2479.77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兴木、黄光会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兴福、古学红、李盛涛共同所有的位于新都区木兰镇木兰村五组13号房屋享有最高额为529300元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本案中二份贷款合同没有将被告李兴福、古学红、李盛涛的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故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古学红、蜀嫂食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律师费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盛涛不属于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对其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学红、李兴木、黄光会、蜀嫂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被告李兴福、古学红、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000018072号《贷款合同》和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28987-1号《贷款合同》;二、被告李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00001807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391865.58元、利息39048.03元、2014年5月至9月的逾期罚息6587.09元。三、被告李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28987-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161238.63元、2014年5月至9月的利息12040.33元、逾期罚息2479.77元。四、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对被告李兴木、黄光会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外南街82号2栋4单元4层6号、面积125.08平方米的住宅房(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监证字第01038**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878000元的被担保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对被告李盛涛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9元,由被告李兴福、古学红、李兴木、黄光会、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天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