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案的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重字第3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申请追加肇事车登记车主吴某某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孙某某申请伤残等级评定,为防止刑事部分过份延迟,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就刑事部分先行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后,孙某某撤回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鉴定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就民事部分依法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2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开庭前,经本院组织调解涉案各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本院就刑事部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威、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3月2日13时30分许,驾驶粤CQU2**号轿车沿石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10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孙某某驾驶的吉FA44**号摩托车(载有乘车人杨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钝性外力致脾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某(1)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2)右侧枕骨骨折、寰椎骨折、面部创口累计长6.5cm为二级轻伤,(3)右枕部及顶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擦伤为轻微伤。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证言,鉴定意见,肇事车辆图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查询,死亡证明及通知书,扣押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逃逸、自首。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是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粤CQU2**号轿车沿石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10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孙某某无证驾驶的吉FA44**号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载有乘车人杨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钝性外力致脾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某(1)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2)右侧枕骨骨折、寰椎骨折、面部创口累计长6.5cm为二级轻伤,(3)右枕部及顶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擦伤为轻微伤。肇事后被告人史某某弃车逃逸。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孙某某及被害人家属张某某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史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白山市江源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石三线13KM+100M处;现场有一辆号牌为粤CQU2**号别克君威小型轿车及一辆号牌为吉FA44**号力帆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肇事驾驶人不在案发现场以及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粤CQU2**号别克君威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引擎盖、中网损坏变形是与吉FA44**号摩托车前轮、前减震器、前大灯、仪表接触所形成;粤CQU2**号别克君威小型轿车前风挡玻璃及左侧后视镜损坏是与人体接触所形成。3、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检验报告证实:(1)力帆牌110型号牌为吉FA4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严重损坏无法检验;(2)肇事车辆粤CQU2**号别克君威小型轿车,车辆严重损坏无法检验。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告知书证实: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逆向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江源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法医检验:杨某某钝性外力致脾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某(1)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2)右侧枕骨骨折、寰椎骨折、面部创口累计长6.5cm为二级轻伤,(3)右枕部及顶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擦伤为轻微伤。6、白山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7、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白山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送检的史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8、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国家标准GB/T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于2011年1月4日发布,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其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及醉酒后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和检验方法。适用于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驾车≥20(mg/100ml),<80(mg/100ml),醉酒后驾车≥80(mg/100ml)。因肇事驾驶人史某某于2014年03月02日13时30分许驾车肇事后弃车逃逸,于2014年3月3日上午到江源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当日在白山市倪太医院提取史某某的血液2毫升,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史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因此江源区交警大队根据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不能认定驾驶人史某某有饮酒后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9、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未查到被害人孙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珠海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证复印件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复函证实:2011年11月25日3时51分许,史某某驾驶轿车与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某某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珠海市交警部门告知史某某肇事后逃逸处罚款2000元,并行政拘留15天。但史某某一直未到珠海市交警部门接受处理,驾驶证仍扣留在拱北大队。11、白山市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1)史某某与刘某乙在笔录中所称呼的李某乙、李小龙与李某甲为同一个人。(2)史某某称其肇事后让丁某某给“120”打电话救人,在2014年12月22日,丁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丁某某自称是给“120”打过电话,经上江源区人民医院核实“120”出诊记录,其出诊记录上登记为2014年3月2日13时45分接到电话号码132XX****XX报警记录在三林江北大桥发生的交通事故。即使是丁某某给“120”打的电话,江源区人民医院只能给第一个打进的报警电话登记,不能重复登记同一起出诊的记录。12、车辆信息查询单及保险单证实:粤CQU2**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某某,该车有违法未处理及保险情况;吉FA44**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兆旭等情况。13、死亡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粤CQU2**号别克君威小型轿车保险单证实:涉案机动车被扣押及被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14、白山市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2日13时32分,江源区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自称叫刘某丙的人电话报警在城墙街道林业局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经询问报警人刘某丙与刘某甲系同一人。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1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日13时30分许,刘某丙打110报警电话称:在城墙大街林业局大桥上一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令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现场除肇事车辆外,肇事驾驶员去向不明。遂确认这是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2014年3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到江源区交警大队投案。17、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孙某某及被害人家属张某某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史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其中史某某及其家属赔偿16.5万元、珠海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车主吴某某将肇事车辆赔偿给被害人约定价值为11.5万元,共计40万元。)18、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当天中午,我和我前男朋友李某甲在金鼎商场买东西时,李某甲接到史某某电话说在金鼎商场门前等他,于是我和李某甲坐上史某某的车到了森工街“吉松酒店”对面的一个饭店吃饭,还有刘某乙也和我们一起吃饭。吃饭期间他们三个男的喝了四五瓶啤酒。我发现史某某之前好像是已经喝酒了,因为车内有酒味,史某某还告诉李某甲说喝了两杯白酒。吃完饭后,我便和他们一起坐上史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当时史某某驾车,刘某乙坐在副驾驶的座位,李某甲坐在驾驶员的后面,我坐在副驾驶的后面。第一次到江源区交警队录笔录时是李某甲通知我的,李某甲告诉我到交警队录笔录时,就说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中午我们没有在一起吃饭。事故发生时,我们的车行驶到三岔子林业局大桥处,我们的车驶入道左侧与相对方向的一台二轮摩托车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不知道史某某上哪了,我当时还给120打电话了。1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中午,我和我女朋友丁某某在江源金鼎商场逛街,史某某给我打电话找我一起吃饭,于是我们坐史某某的车到了三岔子森工街“鸳鸯楼”附近的一个饭店,不一会刘某乙也到饭店了,我们三个男的大约喝了三四瓶啤酒,史某某好像喝了一杯啤酒。喝完后史某某开车拉着我们上孙家堡子镇,行驶到三岔子林业局大桥上时就出事了,事故发生后我不知道史某某上哪了。史某某驾车在金鼎商场门前接到我和丁某某时状态挺正常,我没发现他饮酒了。我和史某某是好朋友,我怕说了我们当天中午在一起饮酒对他不好,所以在江源区公安局录的两次笔录当中说没有和史某某在一起饮酒,我错了。2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中午,史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森工街鸳鸯楼后面的清真羊肉馆吃饭,我去后,史某某和李小龙(李某甲)及李的女朋友已经喝了不少酒了。喝完后史某某说去唱歌并由史某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李小龙和他女朋友坐在后面。车辆由森工向孙家堡子方向行驶,行驶到林业局大桥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然后我们都下车帮助抢救伤者,不知道史某某到哪去了。2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3月2日13时30分左右,我路过三岔子大桥时,看见桥上围了一些人,我看见道路上躺着两个人,还有一台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于是我便打电话给“110”报警了。2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我只记得我3月2日中午我驾驶摩托车载有我爱人杨某某从家里出来上我岳父家,后来发生什么也想不起来了。我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当时我和我爱人都没戴安全头盔。23、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日13时许,我驾驶号牌为粤CQU2**号小型轿车白色别克在三岔子林业局大桥处时,驾车右转弯时,由于车速快了,没有转过来,直接驶入大桥上的道路左侧,这时我发现相对方向的道路左侧有一台二轮摩托车驶来,紧接着我车便与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案发后帮助抢救伤者,伤者被救走后,我便打车上医院,在医院门口听说有一人死了,我因为害怕就走了。车上还有刘某乙、李某乙(李某甲)及其女朋友。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肇事后逃逸无异议。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经查:本案证人丁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图片及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史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认定。证人丁某某、李某甲、刘某乙证言还证实案发后史某某去向不明;案件来源也载明当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案发现场除肇事车辆外,肇事车驾驶员去向不明;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系其拨打“110”报警;120报警记录证实“120”系一个女生电话号为1325189****路过报的警;史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均供述案发后因为害怕离开了肇事现场。据此本院认定史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材料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人于案发后第二天主动到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本院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江源区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史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云凤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