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海清与李云考、许海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云考,许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再字第27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云考。委托代理人:张存明。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海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金平。原一审原告许海清与原一审被告李云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温瑞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李云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浙温商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云考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浙温民申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云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明到庭参加诉讼,许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安法院一审认定:许海清、李云考曾有经济交往。2009年7月2日和7月26日,李云考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许海清借款26万元和23.5万元,二次借款许海清以现金交付后,李云考均于当即出具借条交许海清收执,后许海清向李云考催讨借款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0年12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35%(六个月以内)。瑞安法院一审认为:许海清、李云考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李云考欠许海清借款4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云考应当予以清偿。许海清请求李云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云考抗辩,诉争借款系其经营的浙江考格尔公司2008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09年4月7日以后所欠的高利贷利息,庭审中李云考又陈述当时双方对借款25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25000元,而从2009年4月7日至同年7月2日止,同年7月2日至同年7月26日止计算250万元的借款利息,所得的金额与诉争的二张借条的金额均不相符,李云考抗辩陈述的借款250万元一案(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257号)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借款金额为275万元,故李云考抗辩的诉争借款系高利贷利息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李云考抗辩的虚假诉讼陈述,缺乏证据,均不予采信。许海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李云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许海清借款49.5万元,并赔偿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李云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5元,由李云考负担,李云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许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法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李云考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李云考与许海清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的两份借据��借条)均为上诉人李云考亲笔书写,分别载明“今借到许海清贰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李云考。2009年7月2日”“今借到许海清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云考。2009年7月26日”,其内容真实、明确,故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李云考认为“借条的形成事实上是因其曾向许海清借款,因无力支付巨额利息,在案外人徐治远的强逼和胁迫下而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云考认为自己未收到该两笔借款,并对许海清主张的现金交付方式提出异议,但从本案两次借款的金额、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生活水平等情况来看,并不能排除许海清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的可能,许海清也已做了合理解释;而从两笔借款发生的先后时间间隔情况来看,李云考的异议理由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上诉人李云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李云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云考称:1、申请人并未收到两张借条共计49.5万元的借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发生实际的借款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诉称两笔共计493.5万元的借款系现金给付申请人的,不符合常理,纯属子虚乌有。3、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望法院依职权查清事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以致判决不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申请人许海清在再审中未作答辩,其在再审审查期间答辩称:1、申请人未收到两张借条共计49.5万元的借款及未发生实际的借款关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2、两笔借款共计49.5万元系现金给付申请人,符合常理,也符合事实。3、申请人抗辩系虚假陈述,缺乏证据,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李云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0月28日许海清收条一份及2010年10月28日金华考格尔公司农业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李云考与许海清之间在275万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支付了和解款,而且许海清明知李云考在厂房卖掉后还有现金余款,但是他当时没有主张本案的两笔借款,而是在2010年12月27日才向法院起诉,证明本案借款是不真实的。许海清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李云考系浙江考格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金华考格尔公司的控股股东,李云考与葛海燕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2日,浙江考格尔公司向许海清借款250万元,许海清将该款全额打入浙江考格尔公司提供的李云考银行账户。同日,浙江考格尔公司通过李云考上述账户向许海清指定的账户汇款30万元。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月7日,浙江考格尔公司通过李云考账户陆续向许海清支付借款利息98.5万元。2009年4月7日,浙江考格尔公司重新向许海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275万云,借款月利率2%,由金华考格尔公司、李云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人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承诺本次保证事实已经其股东会一致同意、决议通过,保证期从2009���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金华考格尔公司在借条上保证人一栏盖章确认,李云考在借条上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2009年9月14日,浙江考格尔公司、金华考格尔公司、李云考共同向许海清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75万元中250万元为2008年4月12日借款、25万元为2009年4月7日现金借款,并承诺对本金为275万元借款本息定于2010年1月1日前还清。此后,李云考分别于2009年7月2日和7月26日,向许海清出具借款金额为26万元和23.5万元的借条两份;于同年8月24日和11月8日,向案外人徐治远出具借款金额为32.45万元和35.7万元的借条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10年12月27日,许海清以前述2009年7月2日26万元和7月26日23.5万元借条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云考偿还借款49.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对本案借款,债权人许海清仅提供了借条,没有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债务人李云考辩称本案借条以及另案相关的四份借条是在徐治远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条记载的款项均未交付,实际系对其名下浙江考格尔气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向许海清借款250万元的利息结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5%,有时按5%计算。其中,2009年4月7日25万元系两个月利息(250×5%×2=25);同年7月2日26万元、7月26日23.5万元,共49.5万元,系四个月利息[(250+25)×4.5%×4=49.5];本案同年8月24日32.45万元系两个月利息[(250+25+49.5)×5%×2=32.45];同年11月8日借款35.7万元系两个月利息[(250+25+49.5+32.45)×5%×2=35.695≈35.7];以上各期利息均列入下一期本金计算复利。经核对,李云考的上述解释,与借款本金及各期利息金额包括尾数均能完全吻合。时间上,李云考于2009年1月7日支付12.5万元后,停止支付���息,上述五笔利息结算时间点亦逐一相互对应。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案借条为2008年4月12日25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许海清并没有交付借条所载金额。而对该2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许海清已经另案起诉主张。综上,许海清虚构借款事实,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意图获取不当利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许海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许海清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各8725元,均由许海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林环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