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伊川县富强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与李双合、毛富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伊川县富强磨具磨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富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双合,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毛富江,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再审申请人伊川县富强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双合、一审被告毛富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强公司申请再审称:富强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充分说明李双合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富强公司设备损坏,并造成4万元的经济损失,一、二审判决对该损失未予认定显系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李双合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富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李双合向富强公司供应棕钢玉103.86吨,当日称重予以确认。2013年6月7日,富强公司向李双合出具一份由其法定代表人毛富江签字的入库单,写明:棕钢玉103.86吨,单价3250元,金额337545元。现李双合持该入库单向富强公司主张货款,富强公司反诉称:李双合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将其设备损坏造成经济损失4万元。虽然富强公司提交了李进章等证人证言及修理费用等情况,但无法认定系李双合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且双方对鉴材实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富强公司给付李双合货款337545元并驳回富强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富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伊川县富强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柴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