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恒大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兆冈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大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兆冈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大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帅。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兆冈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亚素。委托代理人:赵崇樨。原告浙江恒大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大数控公司)与被告杭州兆冈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兆冈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杭州兆冈机电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于2015年3月2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恒大数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杭州兆冈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崇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恒大数控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5台产品名称为ck6140—750、型号为a型的机器设备以单价6.3万元,总价3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给原告10万元定金,原告在收到定金后的15日内将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产品交付前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议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乙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5月10日将机器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定金,支付了10万元货款,尚有货款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支付。2014年5月22日,原告开具了《销售合同》所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无故将收到的增值税发票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决杭州兆冈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617元(按年息5.6%计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后续损失另计)。2、承担律师费5200元。3、判令杭州兆冈机电公司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杭州兆冈机电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未取得机器设备的许可证,无权生产销售机器设备。2、原告生产的机器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款是因为在5月10日发现机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调试时,被告发现机床的轮毂的圆弧未达到标准,原告安排人员来维修,但没有修复存在的质量问题,五台机床都有以下五个问题:(1)、圆弧精度不达标。(2)、脚踏容易断裂。(3)、塞铁容易磨损,加工精度达不到要求。(4)、导轨设计不合理,容易磨损。(5)、铁塑容易掉落。以上问题都可以导致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原告没有交付合格的货物,被告可以拒绝支付货款。杭州兆冈机电公司反诉称: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杭州兆冈机电公司向浙江恒大数控公司购买5台产品名称为ck6140—750、型号为a型的机器设备,每台6.5万元,总价合计为31.5万元。合同签订后,浙江恒大数控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向杭州兆冈机电公司交付机器设备,但交付时便发现了设备有圆弧精度不达标质量问题,要求进行维修。尔后机器设备出现了各种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要求维修,时至今日仍未修好,导致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被客户退货,并额外承担了赔偿金。反诉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未能修好,客观上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浙江恒大数控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3、浙江恒大数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491元。3、浙江恒大数控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5、诉讼费由浙江恒大数控公司承担。浙江恒大数控公司答辩称:1、反诉被告提供的5台数控机床为合格产品。2、反诉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与反诉被告无关。3、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赔偿的数额。4、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5、反诉原告的律师费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浙江恒大数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的情况。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拒收。3、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4、委托代理协议、税务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向代理人支付律师费的事实。5、2014年5月13日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质量是合格的。6、2015年3月2日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投诉后,经查实原告的机床质量合格。7、李某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微信内容与机床质量无关。8、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门把手损坏是由于操作不当所致,与产品质量无关。9、2014年12月22日报修函1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报修过一次,没有报修过其他问题。10、浙江恒大数控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大批量零件报废,不可能是机床的质量所导致。杭州兆冈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方人员张惠国与原告方人员李某的微信对话的打印件17页,证明被告及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2、2014年12月29日桐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投诉举报案件受理情况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就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过投诉。3、被告与案外人杭州万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购销合同1份,2014年6月、7月、8月、10月的送货单、报料废单、索赔通知单、不合格品评审处理单20份,证明因机床不合格致被告为第三方加工的产品不合格,需进行赔偿而产生经济损失。第一次庭审后,杭州兆冈机电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表示2014年10月份的送货单、报料废单、索赔通知单、不合格品评审处理单不作为证据提交。4、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的情况。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支付了律师费。对浙江恒大数控公司提供的证据,杭州兆冈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不完整。对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4中的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未附检测人员的信息及资质证明;证据6并没有核实与本案所涉机床的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只报修过一次。对证据10,系原告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杭州兆冈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浙江恒大数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打印不完整,且其内容涉及本案的只有2014年10月22日的微信,被告对质量问题也只报修了一次,原告也已维修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桐庐县质监局调查后认为没有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浙江恒大数控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其随后提供了《销售合同》原件,且与杭州兆冈机电公司提供的相符,故该原件应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杭州兆冈机电公司并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明,虽系浙江恒大数控公司自行制作,但杭州兆冈机电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没有收取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事实应予采信。对证据3、9,杭州兆冈机电公司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4,能够证实法律委托服务及收费的情况,应予采信。对证据5,系浙江恒大数控公司自行抽检的检测报告;证据6系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情况的说明,故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证据7,因证人李某已到庭作证,故应以当庭证言作为证据。对证据8,因不能证明出处、拍摄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0,系当事人陈述,需由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杭州兆冈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发微信的双方均到庭作证,故应结合证言予以认定。证据2、4、5,浙江恒大数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3,因系杭州兆冈机电公司与案外人发生的,其真实性并未得到证实,故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要求发送微信的双方工作人员李某、张惠国到庭作证。对李某的陈述,浙江恒大数控公司没有异议,杭州兆冈机电公司认为在双方微信沟通之前是以电话的方式联系质量问题的,但没有保留证据,现没有过保修期,还应当维修的。对张惠国的陈述,杭州兆冈机电公司没有异议,浙江恒大数控公司认为其证言存在不实之处。本院认为,该两人的证言,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浙江恒大数控公司与杭州兆冈机电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由浙江恒大数控公司供给杭州兆冈机电公司产品名称为ck6140—750、型号为a型的机床5台,单价63000元,总价315000元。合同第2.1条约定:在合同签字盖章后一周内支付100000元定金。第2.2条约定:产品交货前,甲方(指杭州兆冈机电公司)付清全款。第3.3条约定:甲方收到货物后,乙方(指浙江恒大数控公司)完成安装调试之日起一周内,对标的物进行终验收,并于终验收合格后向乙方出具《终验收报告》;若甲方未在验收期内进行验收,则视为甲方对标的物终验收合格;在双方签订《终验收报告》前,甲方不得使用设备,否则视为终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0日,浙江恒大数控公司交付了案涉的5台机床,并于当日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已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及100000元货款。后浙江恒大数控公司开具了本案所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但杭州兆冈机电公司没有接受。2014年12月29日,杭州兆冈机电公司向桐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浙江恒大数控公司生产的数控机床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产品质量问题。2015年3月2日,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案涉的5台机床是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合格的机床。本院认为:浙江恒大数控公司与杭州兆冈机电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杭州兆冈机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器设备的生产属于许可证管理范围,故杭州兆冈机电公司认为浙江恒大数控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能生产案涉机器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销售合同》第3.3条的约定:杭州兆冈机电公司收到货物后,在完成安装调试之日起一周内,对标的物进行终验收;若未在验收期内进行验收,则视为甲方对标的物终验收合格;在双方签订《终验收报告》前,甲方不得使用设备,否则视为终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机器设备于2014年5月10日交付,并于当日进行了安装调试。杭州兆冈机电公司自2014年6月起一直使用了该批设备进行了生产。杭州兆冈机电公司只在2014年12月22日进行过报修,此时的修理只是售后维修的问题,且浙江恒大数控公司对该报修问题进行了修理。杭州兆冈机电公司提供的微信,并不能证明其中反映了庭审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即使杭州兆冈机电公司提供的微信反映了质量问题,因微信起始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起,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验收期。综上,杭州兆冈机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向浙江恒大数控公司提出了案涉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且机床一直处于生产使用状态,故其认为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销售合同》第2.2条的约定,杭州兆冈机电公司应在产品交货前付清全款,故浙江恒大数控公司请求自交货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其提出要求杭州兆冈机电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也符合《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亦应予支持。交付增值税发票虽是浙江恒大数控公司的从合同义务,但杭州兆冈机电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要求浙江恒大数控公司交付,故本院对此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兆冈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恒大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兆冈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恒大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恒大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应交付杭州兆冈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315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杭州兆冈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杭州兆冈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杭州兆冈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邵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