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马新玲与刘淑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新玲,刘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中法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马新玲,女,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西域大道158号院3号楼2单元222室。被执行人:刘淑梅,女,汉族,1958年8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汇城小区17号楼4单元702室。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喀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淑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马新玲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淑梅银行帐户上的存款2829125.31元(其中:借款本息2781514元、案件受理费16966.5元、执行费30644.81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包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