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顾某、于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于某甲,王某甲,武某,于某乙,唐某甲,刘某,王某乙,宣某,邢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云县图河乡大李庄村。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甲,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任灌云县图河乡图河村党支部书记,住灌云县图河乡图河村。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灌云县图河乡规化建没管理所办事员,原任灌云县图河乡图河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住灌云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云县图河乡官场村。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乙,无业,住灌云县,户籍所在地灌云县。被告人于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甲,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灌云县图河乡三舍街道。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云县图河乡南港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云县图河乡八道沟。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宣某,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4********,汉族,小学文化,船民,住灌云县图河粮管所码头附近,户籍所在地灌云县图河乡冯圩村。被告人宣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邢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云县图河乡大李庄村。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图河乡官场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于某甲、王某甲、武某、于某乙、唐某甲、刘某、王某乙、宣某、邢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于某甲、王某甲、武某、于某乙、唐某甲、刘某、王某乙、宣某、邢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顾某、于某甲等人在灌云县图河乡境内五图河船上开设赌局,组织唐某乙、孙某等二、三十人,用麻将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顾某参与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约85000元;被告人于某甲参与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3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顾某等人开设赌场,仍然帮助抽头;被告人武某、唐某甲明知顾某等人开设赌场,仍然帮助码牌;被告人刘某明知顾某等人开设赌场,仍然帮助站岗;被告人于某乙、陈某甲、宣某、王某乙、邢某明知顾某等人开设赌场,仍然帮助接送参赌人员,并均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顾某、于某甲、邢某、唐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于某甲、王某甲、武某、于某乙、唐某甲、刘某、王某乙、宣某、邢某、陈某甲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于某甲、武某、于某乙、唐某甲、刘某、宣某、邢某、陈某甲对起诉指控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提出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乙辩解起诉指控开设赌场是事实,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至8月间,被告人顾某、于某甲等人在灌云县图河乡境内五图河船上开设赌局,组织唐某乙、孙某等二、三十人,用麻将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顾某参与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人民币85000余元;被告人于某甲参与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人民币3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在顾某、于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中,帮助抽头,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余元;被告人武某、唐某甲在顾某、于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中,帮助码牌,被告人武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余元、被告人唐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余元;被告人刘某在顾某、于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中,帮助站岗,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1200余元;被告人于某乙、陈某甲、宣某、王某乙、邢某在顾某、于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中,帮助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于某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宣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邢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顾某、于某甲、邢某、唐某甲、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3日、11月17日、18日、1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于某甲、王某甲、武某、于某乙、唐某甲、刘某、王某乙、宣某、邢某、陈某甲均已退出各自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于某甲、王某甲、武某、于某乙、唐某甲、刘某、王某乙、宣某、邢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严某、王某丙、王某丁、唐某乙、杜某甲、孙某甲、吴某甲、朱某甲、张某甲、吴某乙、张某乙、孙某乙、陈某乙、李某甲、王某戊、陈某丙、朱某乙、贺某、丁某、李某乙、杨某、黄某、王某己、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杜某乙时、朱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辩认笔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是投案自首”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的“其行为不是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帮助接送参赌人员,其犯意明确,行为、作用明显,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于某甲、王某甲、武某、于某乙、唐某甲、刘某、王某乙、宣某、邢某、陈某甲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于某甲、王某甲、武某、于某乙、唐某甲、刘某、王某乙、宣某、邢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武某、于某乙、唐某甲、刘某、王某乙、宣某、邢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本院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于某甲、邢某、唐某甲、王某甲犯罪后,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系自首,本院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乙、王某乙、宣某、武某、刘某、陈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属坦白,本院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于某甲、王某甲、武某、于某乙、唐某甲、刘某、王某乙、宣某、邢某、陈某甲均已退出各自非法所得,本院均酬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均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七、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十二、被告人顾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其中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罚没款专用账户人民币40100元、现存于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人民币9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于某甲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罚没款专用账户人民币40000元,其中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甲现存于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武某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罚没款专用账户人民币10000元,其中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于某乙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罚没款专用账户人民币7000元,其中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唐某甲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罚没款专用账户人民币3000元,其中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罚没款专用账户人民币3000元,其中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乙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罚没款专用账户人民币3000元,其中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宣某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罚没款专用账户人民币1000元,其中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邢某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罚没款专用账户人民币3000元,其中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甲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罚没款专用账户人民币2000元,其中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卉岚审 判 员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瑜凡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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