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曹祖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焕婵、冯永坚,分别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曹祖军,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曹祖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焕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称:经曹祖军向广发行中山分行申请,广发行中山分行授予曹祖军卡号为622555138020****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广发卡)及相应的信用额度。其后,曹祖军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止至2014年10月14日,曹祖军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1454.04元。广发行中山分行多次以各种形式向曹祖军催收欠款,但曹祖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广发行中山分行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祖军向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合计51454.04元(欠款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其中本金45662.57元、利息511.25元、滞纳金5280.22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曹祖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曹祖军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4.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5.综合费率表;6.交易明细;7.对账单。被告曹祖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曹祖军于2013年5月28日向广发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广发卡,并在申请表上书写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广发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曹祖军开立了卡号为622555138020****的广发卡,该卡含有两个账号,一个是普通账号,信用额度为10000元;另一个是财智金分期账号,信用额度为55000元。之后,曹祖军持卡使用,但其在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4年10月14日,曹祖军尚欠广发卡普通账号的透支交易款本金9965.43元、利息(含复利)377.86元、滞纳金433.95元;财智金分期账号的透支交易款本金35697.14元,利息(含复利)133.39元,滞纳金4846.27元;两账号合计51454.04元。广发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客户应当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全部应还款额均从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2)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前项约定执行。广发卡综合费率表约定:循环信用利息最低收费额为1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账单周期最高超限金额的5%收取,最低收费限额为10元或1美元,最高收费限额为200元或20元;滞纳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人民币卡最低收费限额为20元,双币卡最低收费限额20元或2美元;另约定了其他费用收取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曹祖军向广发行中山分行申领广发卡,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广发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曹祖军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广发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透支款项的责任,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广发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曹祖军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祖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4年10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1454.04元,以及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为543元,诉讼保全费233元,合计776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曹祖军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