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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颖辉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颖辉,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辉,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大学教师,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可娜(张颖辉妻子),女,1978年6月18日,汉族,沈阳航空航天大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陈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媛,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原,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颖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颖辉的委托代理人可娜、被上诉人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颖辉一审诉称,要求金辉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4507元(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金辉公司一审辩称,张颖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逾期办证责任不在我方,是施工单位、政府部门手续不完整及园区业主擅自违建造成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张颖辉、金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张颖辉为买受人,金辉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张颖辉购买由金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8号14幢1-3-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83.29平方米,总价款278,208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张颖辉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金辉公司于2010年10月17日向张颖辉交付商品房,该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张颖辉、金辉公司因违约金事宜协商未果,遂张颖辉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张颖辉、金辉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金辉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张颖辉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超过360日,金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张颖辉逾期办证违约金。张颖辉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法,按已付房屋购房款278,208元计算,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514.68元(278,208元×37天×0.00005)。关于金辉公司提出因施工单位及政府部门手续不完整导致逾期办证的抗辩主张,因金辉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该项答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辉公司提出因园区业主擅自违建导致逾期办证的抗辩主张,因金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业主违建是导致逾期办证的直接原因,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颖辉逾期办证违约金514.68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颖辉承担25元,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元。宣判后,上诉人张颖辉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66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终止时间,至少应当为其通知上诉人办理房地产证书之日,合理的日期应当为上诉人取得房地产证书之日。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在房地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日期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金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张颖辉、金辉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本案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张颖辉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超过360日,则金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张颖辉未能举证证明金辉公司在案涉房屋获得初始登记批复之后存在可造成张颖辉办证逾期的违约行为,故金辉公司应支付张颖辉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为初始登记批复获得之日,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颖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