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任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济宁铭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兖州精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铭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兖州精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任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济宁铭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玉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奎。被告兖州精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文明,经理。原告济宁铭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兖州精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铭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保持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机械配件,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铭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兖州精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现无法查找其下落,原告亦不申请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铭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宪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