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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文盲,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阳县,现住龙口市徐福镇。2002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4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3年10月10日减刑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先后在龙口市徐福街道乡城村实施盗窃9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食品、生活用品等物品一宗。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99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199元。所盗赃款、赃物除部分追回发还失主外,其余均被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先后在龙口市徐福街道乡城村实施盗窃9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食品、生活用品等物品一宗。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99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199元。所盗赃款、赃物除部分追回发还失主外,其余均被挥霍。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进入徐福街道乡城东村郑某某家中,盗窃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涉案笔记书电脑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再次进入徐福街道乡城东村郑某某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包一个。案发后,电脑包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进入徐福街道乡城东村张某某家中,盗窃鱼、肉、山楂片、核桃露等物品一宗。案发后,山楂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再次进入徐福街道乡城东村张某某家中,盗窃手电筒、袜子等物品一宗。案发后,手电筒、袜子已追回并发还失主。5、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再次进入徐福街道乡城东村张某某家中,盗窃灰色背包等物品一宗。6、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进入徐福街道乡城东村刘某某家中,盗窃食用花生油一桶、男式棕色钱包一个。案发后,男式棕色钱包已追回并发还失主。7、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再次进入徐福街道乡城东村刘某某家中,盗窃大豆油一桶、八宝粥一箱、化妆品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涉案大豆油价值人民币46元。案发后,大豆油已追回并发还失主。8、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进入徐福街道乡城东村张青某家中,盗窃燕京啤酒一箱、八宝粥一箱、化妆品等物品一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63元。案发后,部分啤酒、八宝粥已追回并发还失主。9、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进入徐福街道乡城东村张名某家中,盗窃葡萄酒3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陈述失主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青某、张名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各自家中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特征等情况。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载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2)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淄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02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4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山东省滕州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被减刑释放。(3)龙口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部分涉案物品被侦查机关扣押后发还的情况。(4)龙口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许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过程。(5)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