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珠某与高某、禤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中油中寰联合石油有限公司,高燕英,禤志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珠海中油中寰联合石油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东商业银行大厦1604室。法定代表人:陈晓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春苗,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燕英,住从化市。第三人:禤志辉,住从化市,原告珠海中油中寰联合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燕英、第三人禤志辉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春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燕英、第三人禤志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1年8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柴油,共拖欠原告货款86643.7元,后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第三人清偿其对原告的欠款,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双方约定第三人于2013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5000元,如第三人逾期未支付,则第三人支付原告人民币86643.7元,第三人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被告应对第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讼要求判令:一、确认禤志辉欠珠海中油中寰联合石油有限公司86643.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为1016×0.000175×86643.7=15405.25)为禤志辉与高燕英夫妻共同债务,高燕英对(2013)穗从法民二初第95号民事调解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燕英、第三人禤志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期间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柴油,拖欠了原告货款。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立案起诉本案第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86643.7元,案号为(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5号。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禤志辉自愿在2013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款项55000元给原告珠海中油中寰联合石油有限公司,如果被告禤志辉逾期未履行,则被告禤志辉应支付原告珠海中油中寰联合石油有限公司的款项按原告珠海中油中寰联合石油有限公司起诉的86643.7元计算;被告禤志辉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得就本纠纷再互相追究彼此法律责任。但禤志辉并未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款项。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柴油拖欠的货款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已经本院(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第三人应支付原告货款86643.7元。被告与第三人为夫妻关系,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欠原告的86643.7元为第三人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第三人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第三人欠原告货款的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债务已在(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由于第三人逾期未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需支付债务利息的,已当然属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原告已主张被告对第三人所负的民事调解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原告现单独再行提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属重复主张。被告高燕英、第三人禤志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院(2013)穗从法民二初第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禤志辉欠原告珠海中油中寰联合石油有限公司的债务为被告高燕英与第三人禤志辉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高燕英对本院(2013)穗从法民二初第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禤志辉欠原告珠海中油中寰联合石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为1170元,由被告高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树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湛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