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高彬与孟祥金、高兆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彬,孟祥金,高兆同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62号原告高彬,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金,居民。被告高兆同,成年人,农民。原告高彬与被告孟祥金、高兆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关,被告孟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兆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彬诉称,被告承接的部分工程交由我施工,经我们于2013年1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65200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103000元,剩余622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所承接的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应该维修的部分也没有维修,我为他垫付了打胶、内墙抹灰人工费用6000元,水电费6600元,开发票费用28083元,还应扣除5%的质保金18260元,另外我共已支付给原告305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高兆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孟祥金承接了青岛市李沧区中海玫瑰庭园别墅区外墙干挂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原告高彬施工。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孟祥金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高彬总工程款365200元,含税包开发票,已支付200000元,下欠165200元。被告孟祥金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担保人处由被告高兆同署名。后被告孟祥金又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3年6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21日支付3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孟祥金除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四份收款条外,另提供:1、原告高彬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总工程款5%质量保证金及所干电费未结算,落款为2013年1月28日。2、水电费收据四张,交款单位为干挂大理石、莒县筱丰建材有限公司等。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李沧分局代开的发票一张,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付款方为青岛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为莒县筱丰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108227元,税额为45326.49元。原告高彬质证认为:自出具欠条至今已满两年,不应再扣质量保证金;原告在施工时已交了2000元电费,被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时所欠;因被告未付完款项,发票还没有开,被告提交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彬与被告孟祥金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对2013年1月28日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被告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在被告所欠款项中扣除质量保证金、发票税额及被告所述水电费用。关于质保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了质保金未结算,但该证明距今已满两年,被告孟祥金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关于因质量问题需扣除或抵销质保金的证据。关于发票税额,本案中,原告主张所依据的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所欠工程款为含税金额,但双方并未约定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该相应税额,原告高彬应当在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出具发票,如原告未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可向税务部门举报,由税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关于水电费用,因原告所接仅为被告承包的部分工程,故被告提交的水电等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发票税额及水电费用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祥金应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高兆同在欠条中担保人项下签字,是其自愿对所欠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高兆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祥金追偿。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对于原告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金支付原告高彬工程款60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兆同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原告高彬负担44元,被告孟祥金、高兆同负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审 判 员  王金婷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