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8号原告董某甲。被告陈某某。原告董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董某乙,现年28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离家出走1年多,分居7年至今,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对,婚生男孩董某乙,28岁。我和原告没有经常口角打仗。我是去我儿子家,不是离家出走。分居时间也不属实,原告出外打工10年,也经常回来。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外出打工10年我家种地的钱都在原告手里,一分不给我,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得给付我人民币400000元,房屋是我俩共有的,可以一人一半,其他设施都是我置办的。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董某乙,现年28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闫小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