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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王X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王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王X,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90********,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大荔县安仁镇东顾贤村新庄*组***号,农民,现住大荔县安仁镇东顾贤村。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奇、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王浩王X醉酒后驾驶无牌48型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210国道延安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公路处时,与朱勤厚XX驾驶的陕JAC069JAC0XX号轿车相撞,致王浩王X受伤,两车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0624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王浩王X血醇浓度为250.22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王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浩王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被害人朱勤厚XX不要求王浩王X赔偿其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0624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延安宝塔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延安市瑞康医院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浩王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王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浩王X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浩王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