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汪振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汪振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外初字第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许志越。委托代理人:夏晓丹。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振永。被告:汪振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控公司)、汪振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控公司和汪振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瓯海支行诉称:2014年2月24日,富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900520140000000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坐落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D602-2地块(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温国用(2010)第5-192790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富控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并经双方约定也包括原告与富控公司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3日签订的主合同(详见第11页第九条合同要素条款中的9.6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前述主债权最高额合计为1404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温他项(2014)第5-35269号)。2012年2月21日,汪振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0520120000011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富控公司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0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2月21日,富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90052012280069),金额25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预付、矿渣款支付,期限为46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利率为浮动,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2011年7月7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为6.9%,故合同签订时年利率确定为10.005%(6.9%上浮45%)。2012年6月8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为6.65%,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为6.4%。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在利率调整的当季末21日执行新的利率,按季调整分段计息,每季末2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息。2012年2月21日,富控公司分四次共借款2500万元:1、200万元(借据号9005201228006901),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1日。富控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日偿还本金25370.53元、2014年7月4日偿还本金2751.67元,并已结清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欠息。2、800万元(借据号9005201228006902),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富控公司已结清2014年3月21日之前的欠息,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21日分别扣款254.89元、85元、90元、90元、103.25元。3、300万元(借据号9005201228006903),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6月1日。富控公司已结清2014年3月21日之前的欠息。4、1200万元(借据号9005201228006904),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12月1日。富控公司已结清2014年3月21日之前的欠息。上述贷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富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97.18778万元和部分利息。2012年5月24日,富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90052012280267),金额1300万元,用途为支付工程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利率为浮动,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2011年7月7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为6.9%,故合同签订时年利率确定为8.97%(6.9%上浮30%)。2012年6月8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为6.65%,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为6.4%。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在利率调整的当季末21日执行新的利率,按季调整分段计息,每季末2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放贷。富控公司借款后仅支付2014年3月21日之前的欠息,之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尚欠贷款借款本金1300万元和利息77.566461万元。2012年11月6日,富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90052012280557),金额1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用途为支付设备采购款,利率为浮动,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为6.4%,故合同签订时年利率确定为8.64%(6.4%上浮3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在利率调整的当季末21日执行新的利率,按季调整分段计息,每季末2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放贷。富控公司借款后仅还清至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欠息,之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42.836659万元。2013年2月27日,富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90052013280056),金额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0日,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利率为浮动,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为6.4%,故合同签订时年利率确定为8.32%(6.4%上浮30%)。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在利率调整的当季末21日执行新的利率,按季调整分段计息,每季末2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放贷。富控公司借款后仅支付2014年3月21日之前的欠息,之后便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32.183305万元。2013年9月3日,富控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052013280414),金额80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利率为不调整,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放贷。富控公司借款后仅支付2014年3月21日之前的欠息,之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和利息52.535811万元。2014年3月3日,富控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052014280111),金额85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利率为不调整,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放贷。富控公司借款后仅还清至2014年3月21日之前的欠息,之后便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850万元和利息47.150084万元。2014年5月13日,富控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052014280247),金额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利率为不调整,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放贷。富控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12.176679万元。2014年5月14日,富控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052014280251),金额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率为不调整,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放贷。富控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13.225829万元。2014年5月15日,富控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052014280256),金额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率为不调整,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放贷。富控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13.162582万元。2014年5月23日,富控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052014280274),金额55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利率为不调整,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息利率水平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放贷。富控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550万元和利息25.1768万元。综上,诉请判令:1、富控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897.1877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包括复息的复息和期外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富控公司享有使用权并设定抵押的坐落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D602-2地块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汪振永对上述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富控公司、汪振永均未作答辩。原告浦发银行瓯海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⒈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各当事人的主体身份。⒉编号为ZD900520140000000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富控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4040万元的抵押担保。⒊编号为ZB9005201200000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汪振永为富控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0000万元的连带担保保证。⒋(编号为90052012280069、90052012280267、90052012280557、90052013280056)《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编号为(90052013280414、90052014280111、90052014280247、90052014280251、90052014280256、900520142802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富控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⒌结算账户对账单、欠息单,拟证明富控公司的还款情况。被告富控公司、汪振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富控公司、汪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瓯海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浦发银行瓯海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5年3月5日,原告划扣富控公司7.14元用于支付编号为90052012280267合同项下贷款的复息。截止2015年3月4日,富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97.18778万元,利息511.399703万元,复息21.187762万元,逾期利息92.187784万元。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系列《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其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编号为9005201228006901、9005201228006902、90052013280414、90052014280111的合同项下的贷款均已到期,富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富控公司应偿还上述合同约定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息及逾期利息。因浦发银行瓯海支行主张的复息及逾期利息已经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其期外复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编号合同项下的贷款虽未到期,但富控公司均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而浦发银行瓯海支行与富控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等。因此,浦发银行瓯海支行起诉要求上述贷款提前届期,并要求富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复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浦发银行瓯海支行起诉时上述贷款合同均未到期,故浦发银行瓯海支行主张逾期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浦发银行瓯海支行主张的复息已经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其复息计收复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富控公司提供了土地使用权为其向浦发银行瓯海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相关抵押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浦发银行瓯海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汪振永与浦发银行瓯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富控公司向浦发银行瓯海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该合同约定,无论浦发银行瓯海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汪振永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富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汪振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富控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8897.18778万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4日,利息为511.399703万元,复息21.187762万元,逾期利息92.187784万元,合计624.775249万元;2015年3月5日起的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按如下标准计算:1、编号为9005201228006901的合同,逾期利息以本金197.187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编号为9005201228006902的合同,逾期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编号为9005201228006903的合同,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合同到期之日早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则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止)。4、编号为9005201228006904的合同,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合同到期之日早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则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止)。5、编号为90052012280267的合同,利息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合同到期之日早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则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止)。6、编号为90052012280557的合同,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合同到期之日早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则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止)。7、编号为90052013280056的合同,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合同到期之日早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则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止);8、编号为90052013280414的合同,逾期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9、编号为90052014280111的合同,逾期利息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0、编号为90052014280247的合同,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合同到期之日早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则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止);11、编号为90052014280251的合同,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合同到期之日早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则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止);12、编号为90052014280256的合同,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合同到期之日早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则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止);13、编号为90052014280274的合同,利息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合同到期之日早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则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未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D602-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温国用(2010)第5-192790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0520140000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4040万元为限;三、被告汪振永对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05201200000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汪振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725元,由被告浙江富控电梯有限公司和汪振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87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郑文平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蔡瑞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