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兆伦、黎淑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兆伦,黎淑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广州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曾国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晋、廖晶嘉,该公司职员。被告:何兆伦,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黎淑玲,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诉被告何兆伦、黎淑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晋、被告黎淑玲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兆伦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凤某二巷及安新里南北广场首层B21铺,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总金额为227448元。两被告向工商银行广州市西华路支行按揭贷款了150000元。原告为两被告按揭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两被告断供,被工行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其与两被告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两被告需返还工行借款本金138769.05元及支付相关的利息、违约金等。后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被工行申请执行,原告按(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代两被告垫付了128102.48元及执行费926元。原告代垫付上述费用后,于2013年4月21日与被告代表黎淑玲协商一致确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上述128102.48元及利息。被告代表黎淑玲签署《会议纪要》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款项128102.48元及执行费92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5年9月1日起以129028.46元(128102.48+926)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黎淑玲答辩称:被告黎淑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黎淑玲对原告诉称工行西华路支行起诉两被告一案不知情,被告黎淑玲从未收到荔湾区法院的(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从未收到荔湾法院的相关执行法律文书;2、原告诉称的垫付款128102.48元及执行费926元没有事实依据;3、荔湾区法院(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原告直接支付款项给银行,被告黎淑玲从未授权原告代为垫付上述判决书的借款本息;4、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5、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并非双方合意,不具法律效力,对被告黎淑玲没有约束力;6、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兆伦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西华路支行(下称工行)诉被告何兆伦、黎淑玲、南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工行与被告何兆伦、黎淑玲、南北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何兆伦、黎淑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工行清还借款本金138769.05元。三、被告何兆伦、黎淑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工行支付《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包括欠息、罚息、复息,至2004年4月6日止,合计应付8046.97元;从2004年4月7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本金138769.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住房贷款利率计付)。四、被告何兆伦、黎淑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工行支付《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前的违约金(至2004年3月19日止应付1100元;从200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月100元计付)。……五、被告何兆伦、黎淑玲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时,被告南北公司按出售价格回购广州市海珠区凤祥南二巷及安新里南北广场首层商铺B21房产,所获价款优先偿付工行。被告南北公司不能回购的,工行有权以广州市海珠区凤祥南二巷及安新里南北广场首层商铺B21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南北公司对处分上述房产后不足以清偿工行本案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何兆伦、黎淑玲追偿。……2013年4月21日的《会议纪要》显示,参加人员:位于海珠区凤某二巷及安新里南北广场首层B21商铺原购买人代表黎淑玲,南北公司代表王晋。由于B21商铺原购买人就该商铺拖欠工行按揭款,原购买人未能履行法院判决,南北公司代其向按揭银行支付了128102.48元欠款。现双方代表经友好协商,对B21商铺产权、银行欠款支付的处理问题达成以下一致:B21商铺原购买人同意向南北公司支付南北公司垫付并支付给工行的B21商铺按揭欠款128102.48元本息,原购买人支付该款项后,南北公司协助将B21商铺的产权过户至原购买人名下。该《会议纪要》下方落款处手写有“同意以上方案”,且有被告黎淑玲签名确认。2014年12月22日,原告南北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原告授权公司员工王晋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涉案商铺的买卖、房价款的收取、房产证的办理等事项,与该商铺的买受人进行协商。原告并确认2013年4月21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并提交了(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199号案件的相关执行材料,显示上述民事判决于2004年11月19日生效后,工行向某湾法院申请执行,立(2005)荔法执字第1625号执行案件。荔湾法院并曾向被告何兆伦、黎淑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履行判决。2005年7月25日的(2005)荔法执字第162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笔录显示,申请执行人工行确认,其与何兆伦、黎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北公司已按(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回购了何兆伦、黎淑玲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凤祥南二巷及安新里南北广场首层商铺B21房产,款项已全部清偿给工行,所以工行撤回对何兆伦、黎淑玲的执行申请,且由于(2005)荔法执字第1625号案件已经全部执结完毕,工行同意结案。2005年8月5日南北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南北公司已与工行达成协商,以128102.48元回购何兆伦在海珠区凤某二巷及安新里南北广场首层B21商铺的物业及支付执行费926元。原告另提交荔湾法院诉讼收费票据显示,南北公司为(2005)荔法执字第1625号案件缴纳926元受理费。原告另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租户)登记表等证据材料,拟证明两被告以按揭贷款购买涉案B21商铺,并经过房地产交易中心预售合同登记,且原告在2001年12月2日将涉案B21商铺交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黎淑玲确认涉案商铺是两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原告在2002年将涉案商铺交付两被告使用,涉案商铺现处于空置状态。被告黎淑玲还表示其与被告何兆伦已于2002年10月14日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南北公司主张其为两被告垫付了128102.48元及执行费926元,并提交了(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及该案的执行材料予以证明。其中,已经生效的(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两被告应向工行支付借款本金138769.05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两被告不履行的,南北公司应当回购涉案商铺,所获价款优先偿付工行。南北公司对处分涉案商铺后不足以清偿工行该案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又根据2005年7月25日的(2005)荔法执字第162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笔录显示,申请执行人工行确认,其与何兆伦、黎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北公司已按(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回购了何兆伦、黎淑玲的涉案商铺,款项已全部清偿给工行,所以工行撤回对何兆伦、黎淑玲的执行申请。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南北公司至少于2005年7月25日,已为两被告垫付了(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199号案件的相关款项,原告主张由于与工行进行执行和解,所以其垫付了128102.48元,由于该款少于(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本金数额138769.0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黎淑玲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2013年4月21日的《会议纪要》显示,被告黎淑玲签名确认同意向原告支付南北公司垫付并支付给工行的涉案商铺按揭欠款128102.48元本息。则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黎淑玲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将原告南北公司垫付的128102.48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至于执行费926元,由于该费用的产生是由于(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199号案件的被告未主动履行判决导致,并不完全是两被告的原因造成。则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兆伦、黎淑玲向原告广州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128102.48元及该款利息(从200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1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561元。由被告何兆伦、黎淑玲负担5528元,由原告广州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