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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龙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199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拘留,2014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冰清、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龙因涉毒嫌疑在其住处本市建邺区爱达花园公寓兰花园15号3幢6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随即从被告人王龙居住的卧室内查获白色晶体3袋及白色晶体1盒。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物品共计净重11.316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庆丰审 判 员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沈民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