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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刘某1,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分宜县人,务农,住新余市分宜县,。委托代理人:郭峰,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2,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刘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2(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4。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打架,结婚多年以来,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温暖,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驳回了原告诉请。自2012年1月分居至今,已三年多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曾为儿子刘某4治病欠下8000元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原告离家出走三年多,要求原告补偿其离开家后自己独自一人照顾子女的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4。自儿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双方常有争吵,同时由于原告自2012年1月外出打工,期间未曾回过被告家中,自此双方少有联系。原告遂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诉请离婚,但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请。此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故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8000元,无共同财产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庭审笔录及(2014)袁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双方常有争吵。原告自2012年1月外出打工,期间未回过家看望丈夫和小孩,自此夫妻沟通交流极少,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驳回原告诉请后,夫妻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两个子女一直在被告处抚养,两小孩年龄尚幼,以不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为维护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存在共同债务8000元,故原、被告应各承担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3(2008年9月24日生)、儿子刘某4(2010年1月20日生)均由被告刘某2抚养至成年,原告刘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自2015年4月开始给付);三、原、被告共同债务8000元,各承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永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