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26岁(1988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白色“波罗”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九德路玉甫上营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高×体内酒精含量为17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高×的供述,视听资料,酒精检验报告,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段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