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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04月0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建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初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某。婚后原告逐渐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因此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夫妻双方缺乏信任,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以原告的人身安全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1年10月份外出打工,双方自那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一、离婚;二、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儿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在经过充分的相互了解之后于2005年农历04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活中,双方感情和睦,并分别生育有女儿王某乙、儿某,夫妻关系十分融洽。至于生气吵架是婚姻家庭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不能以此作为离婚的理由。原告所说分居并非因为双方感情不和,而是原告外出打工。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强制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乙、儿某,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若确已破裂,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庭审中,原告依据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4、淮阳县齐老乡吴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份在吴庄村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近四年。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人韩某当庭证明:马某甲已在其娘家居住三年多了,因证人家与原告娘家居住很近,证人经常见到马某甲,证人问马某甲不回被告家的原因,马某甲告知证人说因其与被告感情不和。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人马某乙当庭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分居期间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被告从未去原告娘家叫过原告,证人经常听原告说起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第一、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证据书写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第二、出证单位没有附具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证明中显示的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与原被告的实际分居时间不符。故证据4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第一、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程序,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第二、原被告婚后原告在被告处生活,而证人在淮阳县居住,证人对原被告婚后的生活情况根本就不了解,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第三、证人作为原告的亲姑父,其陈述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证人证言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证人陈述说原告在娘家居住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综上,证人韩某的证言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证据6有异议:第一、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程序,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第二、原被告婚后,原告在被告处生活,而证人在淮阳,对原被告婚后的生活情况不了解,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证人作为原告的亲妹妹,其陈述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证人陈述说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在娘家居住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分居期间原告在外打工,证人证言与其陈述相互矛盾。综上,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6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且两位证人所述均属传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5、6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年初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某。原被告自2015年01月份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女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0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10年,且在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和较为稳定的家庭社会关系。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因脾性不合、习惯不同而发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发生矛盾后,如果双方能够及时反省自己的行为,改正错误,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考虑到两个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稳定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