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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哈××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哈××。委托代理人刘玉俊,无职业。被告王××,无职业。原告哈××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由于两人认识时间短,匆忙结婚,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沟通很少,矛盾不断,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过日子没有不争吵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清楚是什么理由。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可以共同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带一女儿,现年19岁,随双方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以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时常发生矛盾。2015年1月15日原告离家后一直在外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经济上进行控制,原告无法接受,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有多年,双方虽系再婚,但对于共同生活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家务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要克服上述问题需要双方多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和关爱,找出生活中的矛盾问题所在,共同努力加以解决,维系好婚姻家庭。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