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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姜施宏与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施宏,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姜施宏。委托代理人葛星辉。被告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峰。委托代理人董越。原告姜施宏诉被告南通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施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星辉、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施宏诉称,2013年12月21日15时40分左右,王泽友驾驶被告泰昌公司所有的苏F5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4省道76.4KM路段时,碰撞同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苏F95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及部分财物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住院实施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632.8元。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泽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F50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522.8元。被告泰昌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伤者伤情较重,交警大队使用简易程序处理是违法的。对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内固定在位评残,经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我方认可,但原来的鉴定意见中三期偏长,但是我方不申请对此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10元每天计算60天为600元;误工费认可2100元每月,计算4月为8400元;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每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合计58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对伤者未来收入的补偿,但对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法律有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事发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才可适用城镇标准,本案中我公司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原告系十级伤残,对其被扶养人不产生影响;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停车费不认可;财产损失认可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与二次手术费不可兼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5时40分左右,王泽友持B2E类驾驶证驾驶的苏F5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4省道76.4KM路段,在避让情况采取措施时碰撞同向正常行驶的由姜施宏驾驶的苏F95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二车及姜施宏部分财物损坏,姜施宏受伤。2013年12月31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施宏不负事故责任。王泽友驾驶的苏F50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泰昌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施宏的摩托车在江苏三洋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配件及修理,共花去人民币14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发后,原告姜施宏于当天至如皋丁堰福友医院急救,花去医疗费833元。后于当天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侧第3、5肋骨骨折4、右侧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并于2013年12月2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2天后于2014年1月2日出院,此间共花去医疗费18410.8元。2014年2月10日、4月3日、7月3日,原告三次至如皋市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去医疗费93元、204元、92元。以上事实,有丁堰福友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如皋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以王泽友、泰昌公司、人保南通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王泽友、泰昌公司依法赔偿其损失暂计25522.8元,同时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3日,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施宏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交界处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治疗后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六千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19632.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每天18元×12天)、营养费1500元(每天20元×75天)、误工费56550元[事发前4个月计算36000元(2000只鸡×3批×6元每只)+事发时计算18000元(2000只鸡×贱卖产生9元每只的损失)+二次手术期间1个月×保安公司收入2550元]、护理费9660元[住院期间2160元(每天100元×12天+每天80元×12天)+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7500元(75天×100元每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元(9607元×0.1×5年×2人÷3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停车费160元、财产损失5730元(车损1400元、手机3480元、衣服损失690元、车上天线160元),以上合计175406.8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泽友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后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姜施宏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姜文彬(姜施宏之父,1931年3月23日生)与顾宝珠(姜施宏之母,1938年11月15日生)婚后共生育三子,即顾荣正、顾小平、姜施宏。原告姜施宏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如皋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如皋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如皋市城南街道杨花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如皋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提交了瑞声科技(如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以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塘支行出具的林爱芳的账户流水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还提交了如皋市城南街道杨花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多年来一直从事大白鸡养殖。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开具证明,即使原告确实从事养殖业,那么也属于大农业范畴,故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还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摩托车停放在如皋市顺达停车场,花去停车费16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如皋市马塘新华联通营业厅的发货票一张,证明其在2012年8月10日购买手机时的价格为3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泽友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姜施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施宏受伤,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王泽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施宏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泽友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已由实际车主即被告泰昌公司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在如皋市福友医院花去医疗费833元、在如皋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8799.8元,合计19632.8元,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每天10元计算60天的营养费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江苏省行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8元计算住院12天为216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林爱芳在瑞声科技(如皋)有限公司工资单及证明,未能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不能确定该单位是否存在,工资单未加盖公司财务用章,亦无制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供林爱芳与其身份关系的证明,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为6720元(80×2人×住院12天+80×1人×60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大白鸡养殖,但不能确定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养鸡的损失,养鸡亦应属于农业范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为8400元(70×120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时原告年满45周岁,应计算20年。因原告系事故发生后才至如皋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不满足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的条件,故该项费用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916元(14958元/年*10%*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姜施宏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元[(9607元/年×5年×10%÷兄弟3人)×父母2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姜施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衣服、车上天线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金额,但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确实有部分财物损坏,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其他财物损失为600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为2000元。11、原告因鉴定支出228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且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在诉讼费中考虑负担。因原告尚未行二次手术,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对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暂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应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的收款收据为非正式票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60元本院不予认可。以上第1项至3项损失,医疗费19632.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合计2044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第4项至9项为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5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10项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4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53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48.8元,合计75986.8元。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施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59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曹 晖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天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