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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头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本市八钢屯坪路一家饭馆吃饭饮酒。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A09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八钢绿洲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场派出所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新A027**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王某某报案,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查获。经刑���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标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字第01(A)-041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材料、视频资料、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某在拘役1-2个月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