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祝年与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祝年,南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58号原告余祝年。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秦剑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兵,南通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江辉,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余祝年诉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14日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祝年,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兵、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祝年诉称:原告余祝年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便信并责令对报案作出受案决定,对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余祝年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余祝年认为《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如东县公安局对原告余祝年提交的《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报案书》和《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的申请书》不予处理,没有履行保护原告余祝年人身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该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予受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原告余祝年向本院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告知书》、《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报案书》、《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的申请书》、如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原告余祝年举报吴善材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事项的答复等证据材料。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辩称:1.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2.原告余祝年控告吴善材阻碍执行职务和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余祝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请求驳回原告余祝年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告知书》、《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报案书》、《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的申请书》、如东县公安局关于原告余祝年举报吴善材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事项的答复、《责令行政复议申请书》、苏公复责受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2014)门行初字第019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余祝年要求撤销如东县栟茶派出所作出的《关于余祝年的答复》并责令重做处理诉讼请求的判决。2.《行政上诉状》,证明原告余祝年不服(2014)门行初字第0195号行政判决书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上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6月14日,原告余祝年向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提交《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报案书》和《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的申请书》。同年6月16日,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作出《报案告知》,认定吴善材不同意安装摄像头不属于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同日,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作出《关于余祝年“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申请书”的答复》,认定吴善材有门有路不走,阻塞住房院门道路,擅走原告余祝年天井院门问题待司法确权后处理;吴善材经常寻衅滋事、威胁原告余祝年人身财产安全问题,公安机关只能根据现实发生的案件作出处理,如有具体寻衅滋事行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6月16日,原告余祝年向如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交《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报案书》和《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的申请书》。6月20日,如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原告余祝年的两起报案统一作出答复,内容为吴善材有门有路不走、阻塞住房院门道路、擅走原告余祝年天井院门问题,待司法确权后处理;吴善材经常寻衅滋事、威胁余祝年人身安全问题,公安机关只能根据现实发生的事件做出处理,如果有具体寻衅滋事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吴善材不同意安装摄像头不属于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原告余祝年不服,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如东县公安局于6月20日作出的便信并责令对报案作出受案决定,对申请重新作出处理。6月24日,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告知书》,称原告余祝年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范围,故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原告余祝年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诉讼。7月15日,江苏省公安厅作出苏公复责受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余祝年向如东县公安局邮寄的《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报案书》、《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的申请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由如东县公安局依法受理。鉴此,请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责令如东县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余祝年的行政复议申请,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1月14日,如东县公安局作出东公行复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作出的《报案告知》和《关于余祝年“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申请书”的答复》。原告余祝年仍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1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019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余祝年要求撤销如东县栟茶派出所作出的《关于余祝年的答复》并责令重做处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余祝年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纵观全案,原告余祝年分别向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和如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交了内容完全一致的《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报案书》和《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的申请书》,时间仅间隔两天。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和如东县治安管理大队对上述控告分别作出内容一致的书面答复。就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作出的答复,海门市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原告余祝年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从形式上看,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对原告余祝年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余祝年认为该决定是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权的剥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行政复议请求权作为程序上的救济权必须依赖于实体性权利而存在,其本身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本案中,原告余祝年要求如东县公安局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请求已经分别经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实体性权利已经穷尽法定救济程序。由于原告余祝年向如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出的控告与其向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提出的控告内容完全一致,应当认定后者是重复性质的控告,在同一实体主张已经穷尽法定救济程序的情形下,本就没有再行启动救济程序的价值和必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是建立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基础上的法定救济程序,如果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救济程序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当中,允许行政相对人另辟蹊径再行启动法定救济程序,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余祝年只注意到了两次控告和两次回复,却没有意识到后者只是一种重复处理行为。原告余祝年对被诉《告知书》提起诉讼时,尚未提起后续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在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其申请事项已分别经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海门市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这也同样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形下,本院再次启动对被诉《告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已无任何必要,否则必然会引起法定救济程序的重复和冲突。综上,原告余祝年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祝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鸿代理审判员 王小燕人民陪审员 陆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