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李佩财与大连道元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海源电子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财,大连道元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海源电子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李佩财,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泰来县大兴镇。委托代理人杨锡文,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道元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邓宪一。被告大连海源电子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于亚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翼,系该公司商管部部长。原告李佩财诉被告大连道元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元公司”)、被告大连海源电子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道元公司签订了大连海源站前电子城租赁合同,具体租赁地点为:F1外层食杂店商铺面积10平方米,年租金3万元,租赁期间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2011年6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道元公司交付了押金15000元。2013年1月,道元公司将其管理的大连海源站前电子城所有业务移交给了海源公司,并包括押金。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向海源公司索要押金款时,海源公司拒付,理由是道元公司就押金事宜未向海源公司移交。原告向道元公司索要,道元公司回复,应由海源公司给付。此款原告至今没有得到,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押金15000元。被告道元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海源公司辩称,2013年1月18日之前经过市中院裁定决定在2013年1月18日13时30分在市中院主持下由大连银行、道元公司、大连海源电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大连海源电子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强行腾退交接。道元公司承诺所有前期债权债务均由道元公司承担,我公司承担不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李佩财与被告道元公司签订了大连海源站前电子城租赁合同书,约定道元公司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XXX号大连海源站前电子城F1外层食杂店商铺面积1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年租金3万元,租赁期间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租金,且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道元公司交付了押金(保证金)15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道元公司、被告海源公司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移交协议,将原由被告道元公司管理的大连海源站前电子城的全部设备、设施、档案资料、证照、印章、合同、文件、各类资产和财产向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海源公司移交,并承诺移交前的所有欠费、债务纠纷均由被告道元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道元公司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和被告海源公司延续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关系终止后,原告向被告海源公司索要押金款15000元,被告海源公司拒付。另查,无证据证明被告道元公司把原告交纳的15000元押金移交给了被告海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海源站前电子城租赁合同书、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海源公司提供的移交协议、自我声明与承诺、海源电子城保证金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道元公司交纳押金后,双方间的押金合同依法成立。押金具有担保的性质,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应依法进行结算确定返还事宜。原告与被告道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向道元公司交纳了押金15000元,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道元公司把原告交纳的押金移交给了被告海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海源公司返还押金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道元公司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并未提出不返还原告押金的依据,理应依法将押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道元公司返还押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道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道元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佩财押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佩财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8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连道元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代理审判员 陆绍宇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