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戴文胜与陈思维、陈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胜,陈思维,陈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7号原告:戴文胜。被告:陈思维。被告:陈菊花。原告戴文胜与被告陈思维、陈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维、陈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文胜诉称:原告原系两被告经营的面店员工。2013年1月2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交付款项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两被告未主动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条上陈菊花的签名系被告陈思维代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取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收取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思维、陈菊花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间亦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4经审核,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均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陈述借条上陈菊花的签字系被告陈思维代签,故对借条上陈菊花的签字不予确认,其他部分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思维与被告陈菊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思维向原告戴文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戴文胜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按1.5%计算。”被告陈思维在借条具借人处签名,并代签了被告陈菊花的名字。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但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在当日向被告陈思维交付了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戴文胜与被告陈思维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思维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借款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思维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陈思维约定借款月利率1.5%,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被告陈思维应按约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思维与被告陈菊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菊花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维与被告陈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文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陈思维、陈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可宁人民陪审员 余茜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艳晓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