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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个体,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徐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搭载朋友尹俊,从永嘉县瓯北镇往本区双屿方向行驶。次日凌晨零时许,该车行经本区望江西路江滨b线三桥下前处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雷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光盘、驾驶证及人员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人口信息、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富明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徐富明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