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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昌财与潘林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财,潘林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李昌财。委托代理人:叶再军。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潘林兵。原告李昌财为与被告潘林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财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李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要求原告保证。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李津,李津于2014年9月22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主张原、被告偿还,法院判决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李津向椒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偿还执行款本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680元。现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潘林兵立即偿还原告担保追偿款人民币151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林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2014)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三、(2014)台椒执民字第2560号执行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潘林兵未向法院缴付执行款的事实。四、现金缴款单、诉讼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昌财代某潘林兵支付执行款1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68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林兵、原告李昌财与李津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林兵作为主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李昌财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林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昌财人民币15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潘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赛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