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吕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李甲(已另案处理)在其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283号2单元203房的家中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份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吕某在家中吸食了李甲的甲基苯丙胺后,觉得没吸购,两人一起购买甲基苯丙胺,回到其在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283号2单元203房的家中卧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李甲吸食毒品。(二)贩卖毒品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收取钟甲的要其帮购买毒品的300元钱后,遂向李甲以200元的价格买得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从中获利的100元吕某与李甲平分,每人各获利5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两罪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钟甲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的吸毒工具、辨认笔录,兴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了张乙、钟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兴国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吕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兴国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公安机关对张乙、钟甲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在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有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肖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