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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91年9月17日生,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原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4时许,郝某某驾驶鲁Q2M2**(鲁Q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东区凤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沿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Q19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失控,又与沿凤仪街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的李某驾驶的鲁Q807**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8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在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法院,且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已与中华联合调解处理,故我公司应按照原告与中华联合调解的总损失数额扣减中华联合已赔偿的部分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191**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2013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5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2日4时许,案外人郝某某驾驶鲁Q2M2**号(鲁Q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东区凤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沿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鲁Q19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致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失控,又与沿凤仪街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的案外人李某驾驶的鲁Q807**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花费施救费3000元,花费吊车费、叉车费、拖车费共计68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核损为129170元,原告花费核损费用6000元。庭审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虽对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做出的车物核损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日,原告赔偿驾驶员李某某10000元,由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签字捺印的收到条一份予以证明。经查,原告的驾驶员李某某受伤后在临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0007.42元,其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柒仟元至捌仟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620元。原告主张驾驶员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007.42元;误工费210天×153元/天=32130元;护理费14天×77.44元/天=1084.16元;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6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72561.58元。另查明,案外人郝某某系鲁Q2M2**号(鲁Q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主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将郝某某、鲁Q2M2**号(鲁Q85**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河东区人民法院,该案中,原告主张的车损、吊车叉车费、拖车费、鉴定费与本案一致,扣除对方车辆主挂车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4000元,尚余140970元,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98679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156元,原告放弃其他在保险范围内要求其赔偿的权利,郝某某对原告在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1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日,原告的驾驶员李某某将郝某某、鲁Q2M2**号(鲁Q85**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河东区人民法院,该案中,李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其他损失包括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由郝某某承担。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损失51983元,李某某放弃其他在保险范围内要求其赔偿的权利,郝某某对李某某在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431元,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核损表及核损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两份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并调阅了(2014)河民初字第1758号及1759号案件的相关案卷材料,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9170元,有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出具的车物核损表予以证实,被告虽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可;原告为核损花费的核损费6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标的物损失花费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吊车、叉车、拖车费共计6800元,施救费30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44970元,扣除鲁Q2M2**号(鲁Q85**挂)所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在财产赔付限额内应承担的4000元,原告剩余车辆损失为14097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付原告140970×30%=42291元。对于原告驾驶员李某某的损失,其损失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扣除鲁Q2M2**号(鲁Q85**挂)所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李某某的剩余损失包含以下几项:医疗费10007.42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其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75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李某某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40元;鉴定费620元,合计18687.42元。故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687.42元×30%=5606.23元。原告主张赔付了李某某10000元,该数额超出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及驾驶员李某某的损失数额应按照两者向鲁Q2M2**号(鲁Q85**挂)车的车主郝某某及车辆保险公司索赔时的调解数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驾驶员李某某与郝某某及鲁Q2M2**号(鲁Q85**挂)车辆保险公司的调解数额是在原告及李某某自愿让步的情况下确定的,是原告及李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双方达成的调解数额并未超出对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也未向被告主张应由郝某某及鲁Q2M2**号(鲁Q85**挂)车辆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予以确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2291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606.23元。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原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