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武广与被告李国伟、李国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广,李国伟,李国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武广,男,生于1985年10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伟,男,生于1972年4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忠,男,生于1952年5月18日,汉族。被告李国敬,男,生于1990年5月8日,汉族。原告武广与被告李国伟、李国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李国伟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忠、被告李国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伟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借原告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李国敬为借款保证人。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国伟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国敬作为保证人同李国伟连带清偿借原告款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日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5日借款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李国伟欠原告款8万元,被告李国敬为借款保证人,并约定有违约金。2、2014年9月15日担保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李国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伟辩称:2013年农历3月16日,李国伟借原告5万元,原告实际给了47500元,打的是5万元的条。二个月后,又借了2万,实际给的是19000元,打的是2万元的条。原告实际借给李国伟66500元。经李国敬偿还了二次,一次7500元,一次26000元,经李双伟偿还5000元,经李国伟的女儿李鸽偿还原告1万元,被告李国伟还了原告1000元,一共还了这么多钱。后来原告把李国敬的车给扣了,原告逼着李国伟让被告李国伟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借条,若不出具借条就把车给卖了,后来原告写了条逼着李国伟按的指印,如果不按手印车不给,原告说不按手印要弄死李国伟,当时借款合同上没有写武广的名字。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合同出具一个月后,原告让还钱,李双伟拉着李国伟去找原告,当时李国伟说现在没有活没有钱,过了春节有活了把钱还给原告。后来武广和另外一个人打李国伟了。被告李国伟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26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1份,主要证明李国伟偿还原告武广1000元。被告李国敬辩称:李国敬的意见和李国伟说的一样,补充一点,原告起诉的8万元不属实,李国敬不同意偿还这钱,借款合同上李国敬签名,但是出借人处武广没有签名,所以李国敬不应当还钱。若让李国敬还钱,原告应该先赔偿李国敬,李国敬的车是营运车辆,有营运证,原告不应当扣李国敬的车,卸李国敬的车牌,拿李国敬的营运证。经李国敬还原告26000元,武广给李国敬出具的有条,条给了李国伟,经李国敬还的7500元,武广没有打条。被告李国敬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国伟曾向原告武广借款。2014年9月15日以前,被告李国伟曾偿还过原告部分款项。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国伟算账,被告李国伟共欠原告8万元款项未支付。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国伟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国敬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该借款不得用于非法活动。借款方提供李国敬作为担保,借款人逾期没有还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李国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一份。后被告李国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李国伟催要借款,李国伟称没有钱,等过了年三月份,借款合同上的钱,李国伟先还一部分,等工程款下来后再还一部分。一次还不了,李国伟分两次还。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国伟向原告借款,因未全部偿还。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国伟算账,被告李国伟共欠原告8万元款项未支付。原、被告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国伟未予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伟偿还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国伟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有利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李国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国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国敬抗辩称原告扣李国敬的车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国敬可另行主张。二被告其他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广借款八万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国敬对被告李国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李国伟、李国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审 判 员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左利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