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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立民申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段愈强与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愈强,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申字第00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愈强,男,汉族,1955年7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叶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里宁,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段愈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以下简称纺织城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愈强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纺织城大厦支付其货物代销款14500元及违约金21924元的诉讼请求错误。(一)1997年初,其本人将自己商店的部分家电产品交给纺织城大厦下属的西安市灞桥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交化公司)的保管员蒋娟收货,并与纺织城大厦约定所交货物由纺织城大厦代卖,卖了的将款付给段愈强,卖不了的由段愈强将货拉回。现已核实1998年2月纺织城大厦代销售出货款为14080元,2008年9月1日纺织城大厦将所有剩余代销商品已经退还,但对已经代销挂账的代销款14080元一直未给其支付。从2005年至2013年,其本人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二)原一、二审中,其提交的《领条》已经明确了原挂史卫军的账是为了抵账,而段愈强与史卫军的账事实上未抵,纺织城大厦同意按已销售商品挂账付款。(三)段愈强与史卫军的两次相互债权转让应属无效。1998年3月,段愈强准备通过与史卫军抵账,结清纺织城大厦所欠自己的货款,后因纺织城大厦不同意,未能抵账。史卫军无证据证明其在纺织城大厦拥有合法债权,故涉案债权属于段愈强,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交化公司长期歇业,其对外债务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纺织城大厦承担。交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虚拟经营信息取得,应认定为无效。(五)段愈强提交的录音资料,纺织城大厦认为听不清,其应申请鉴定,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段愈强的诉讼请求。纺织城大厦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段愈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是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段愈强要求纺织城大厦支付其货物代销款14500元及违约金2192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错误。经查,一审期间,段愈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蒋娟2013年12月29日和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其主要内容为:“蒋娟原系纺织城大厦下属的交化公司的批发实物负责人。约1996年底,段愈强让大厦司机李刚强把他在半坡商店剩余的洗衣机、冰箱拉回了大厦库房,当时是我收的货,并给段愈强打了欠条。……1998年2月初,大厦统一处理商品时,这批代销商品共售出了约15000元。因资金紧张,大厦当时无法给段愈强结账,段愈强想以给别人抵账方式把这笔欠款结清,其讲已和财务说好,他让我把原欠条收款人名字换成了史卫军……我把段愈强原欠条收回后,重新给其分别打了两张欠条。一张是欠史卫军代销商品货款15000元(该款挂账在交化公司账上),另一张是欠史卫军代销商品,……两张欠条我均注明是段愈强经手,因为我从未见过史卫军本人……”蒋娟亦出庭证明了上述事实。对15000元代销货款为何挂在史卫军名下,蒋娟讲其本人并不清楚。二审期间,段愈强提交了2014年7月7日史卫军愿将其在纺织城大厦下属的交化公司的债权14500元转让给段愈强的《债权转让协议》,并称史卫军2000年就调走了。2014年9月5日二审法院同段愈强谈话,要求由段愈强通知史卫军于2014年9月9日到庭核实有关情况,并告知逾期由段愈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9月9日,段愈强讲史卫军在榆林建筑工地,无法到庭。二审中,纺织城大厦提交的交化公司1998年3月22日的记账凭证显示应付史卫军账款14080元,提交的交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交化公司系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段玉强,2013年该企业还年检,段愈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据上,涉案14080元挂在交化公司账上,且显示史卫军为应收账款人,段愈强亦认可其原来所持的《欠条》是欠史卫军的14080元欠条。现段愈强以交化公司欠史卫军14080元款项的欠条及挂账向纺织城大厦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关于段愈强申请再审以其提交的2008年9月1日的《领条》主张其与史卫军的账未抵,该主张与其二审提交的其与史卫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相互矛盾。关于段愈强主张其与史卫军两次相互债权转让无效的问题,因史卫军未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予涉及。段愈强认为交化公司长期歇业,交化公司的债务应由纺织城大厦直接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交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属于虚拟经营信息取得,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段愈强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审中,纺织城大厦认为该录音是复制件,要求提供录音原件,段愈强未予提交,故其主张因纺织城大厦对录音证据未申请鉴定应由纺织城大厦承担不利后果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段愈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愈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小平审 判 员  王彩萍代理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