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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陆光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32号上诉人陆光,男,1937年2月1日出生。上诉人陆光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9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柱、代理审判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光在一审起诉称,1992年10月,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我做出除名决定,且不通知我就将我档案转入街道办事处。现我起诉要求撤销“关于给予陆光行政除名的决定”、恢复职工名誉;要求给予应有的养老待遇;要求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陆光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陆光的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陆光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关于给予陆光行政除名的决定”、恢复职工名誉;要求给予应有的养老待遇;要求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03年9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陆光做出的除名决定是1992年10月做出的,该决定发生于2003年9月5日以前,故陆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而陆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撤销除名决定而提出的,故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陆光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陆光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陆光做出的除名决定是1992年10月做出的,该决定发生于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前,故陆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诉人陆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