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阳琳、张石磊、付春艳与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琳,张石磊,付春艳,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琳,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续薇薇,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石磊,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范春闹,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春艳,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范春闹,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贤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宏安,上海谷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武,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琳、上诉人付春艳、上诉人张石磊因与被上诉人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衣念公司系经营“TeenieWeenie”等服装品牌的外资服装企业。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衣念公司与成都商厦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百货”)签订《专柜厂商合约书》,约定:太平洋百货提供部分商场专柜销售衣念公司提供的“TeenieWeenie”品牌服装;货品以衣念公司的定价出售,货款须由太平洋百货的收银台统一收受并使用太平洋百货的收银单据。2011年11月期间,付春艳系衣念公司太平洋百货春熙店“TeenieWeenie”专柜的店长;张石磊系衣念公司成都市中区商圈“TeenieWeenie”品牌的销售区长。阳琳在淘宝网上开设卖家ID名为“小潜水钟与蝴蝶”的网店,经营专业代购专柜正品“TeenieWeenie”等品牌服装的业务。因2011年11月25日太平洋百货周年庆,衣念公司要求春熙店“TeenieWeenie”专柜完成200万元的销售业绩,为完成销售任务,店长付春艳同意阳琳以“现金购买,不通过商场收银”、“没有商场小票”的形式提前按照店周年庆“满200减100”的优惠价格拿货,待正式活动时再行付款入账以此冲高店庆期间的销售业绩;付春艳当时将上述情况向区长张石磊作了汇报并征得了张石磊的同意,张石磊将其妹妹的私人银行账号给付春艳,让付春艳提供给阳琳直接支付货款到该账号,待活动当日再由张石磊结账。2011年11月初,阳琳通过上述方式提走了价值约两万多元的货品,并将对应现金货款交给了当班店员。此后至11月18日,因阳琳与店长付春艳的口头约定,阳琳从衣念公司在太平洋百货春熙店的“TeenieWeenie”专柜共提走价值90余万元的货品而未付款,也没有出具任何欠条,只是将货的款号及数量记载类似于出货单的一式两份单据上。后阳琳以5折至5.5折的价格在淘宝网上以代购的方式将上述货品全部售出。2011年11月19日晚,衣念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对太平洋百货春熙店“TeenieWeenie”专柜进行突击盘点。次日,阳琳接衣念公司电话通知后即前往太平洋百货春熙店与付春艳等店员和衣念公司财务人员对已取货未付款的货品在太平洋百货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一一进行核对,当时确认了服装款号及单价共41页,货品价值902328元(按商品原价计算),阳琳当日支付了451164元货款(阳琳按照其“预计店周年庆优惠价”支付了五折的货物原价价款,其中381164元刷卡进入太平洋百货公账并取得刷卡凭条、70000元现金直接交给衣念公司财务人员孙霞保管并出具收据)。2011年11月21日,衣念公司致函阳琳,要求其支付剩余差额货款451164元,付春艳、张石磊等衣念公司员工在函件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后经衣念公司对阳琳与付春艳等确认的取货记录进行重新统计,阳琳未付款的实际提货数量共计872件,按吊牌价计算价值994906元。2012年2月2日,衣念公司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向衣念公司出具了发票。2012年8月20日,衣念公司与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苗宏安、张卫武律师代理衣念公司办理阳琳一案的诉讼法律事务;衣念公司实际收到给付款项后7日内,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按照实际获得给付金额的30%支付律师费。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衣念公司提交的取货记录对账单、催收剩余货款的函件及邮寄凭证、《公证书》、《专柜厂商合约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阳琳、张石磊和付春艳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阳琳提交的衣念公司财务人员孙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材料,以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出具的《关于锦江区人民法院移送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阳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调查情况报告》等。张石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成都春熙太平洋”和“成都王府井”满减活动电脑截屏照片和“西南广域支社”销售业绩表电脑截屏照片。经审查,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取得来源不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衣念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阳琳、付春艳、张石磊是否侵犯了衣念公司的财产权利。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评述:关于衣念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的90余万元货品,系阳琳从衣念公司雇佣的员工处直接提货,提货时没有通过专柜所在的太平洋百货、当时也未向太平洋百货支付任何货款,故阳琳主张其与太平洋百货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审认为,阳琳直接取走的货物,尚未转移到太平洋百货的销售环节,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衣念公司,故衣念公司得以就此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阳琳与衣念公司店长付春艳口头约定后、经区长张石磊许可,在尚未开始“满200减100”优惠活动的时段内,直接从衣念公司的专柜仓库取货,不付款、不出具货款欠条或货品收条的行为,侵犯了衣念公司的财产权利。购物后当然应支付对价,阳琳作为淘宝网店的店主,其提货后不付款、进而直接转卖,将本属于衣念公司的货品售出而牟利。付春艳作为衣念公司的专柜店长私自同意顾客提货不付款,张石磊作为衣念公司的区长级管理人员私自指示顾客提前提货并要求将货款打入其私人银行账户。原审认为,阳琳、付春艳及张石磊三人均有过错且实施了侵权行为。阳琳主张其事后按照五折的活动价格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衣念公司不存在财产损失的后果。付春艳和张石磊主张其同意阳琳先拿货待店庆活动时再行付款是按照衣念公司销售惯例的职务行为。阳琳经付春艳和张石磊同意提货的时段,并不在店庆优惠活动期间,其购买行为不能当然的享受折扣价格,故对其所提走货品的价值应按照当时的销售价格即商品吊牌上记载的原价计算。阳琳事后按照其“预计店周年庆优惠价”支付了五折的货物原价价款,尚余部分未支付货款即为衣念公司的财产损失。因此,阳琳、付春艳及张石磊的行为与衣念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虽然衣念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货款损失的金额与2011年11月20日阳琳签字确认的金额不符,但通过对盘点当日的取货记录对账单进行重新统计,在款号和数量均不变的情况下重新计算的货品价值应为994906元,扣除阳琳已支付货款部分,衣念公司实际遭受货款损失543742元。本案中,阳琳、付春艳、张石磊共同的侵权行为导致衣念公司财产损失,衣念公司据此要求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同时,衣念公司诉请要求三人赔偿其差旅费用、律师费用等合理损失5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律师费5万元支付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之前,且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衣念公司实际收到给付款项后7日内,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按照实际获得给付金额的30%支付律师费。原审认为,律师费发票的出具时间远早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故该笔费用不应为衣念公司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同时,合同约定律师费金额和支付时间与发票反映金额内容相互矛盾,且衣念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应的差旅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衣念公司的此主张暂不予支持。衣念公司可在取得相应的支付凭证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阳琳、张石磊、付春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衣念公司货款损失543742元。二、驳回衣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9元,由阳琳、张石磊、付春艳共同承担(此款已由衣念公司垫付,在履行或执行过程中阳琳、张石磊、付春艳一并给付衣念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阳琳、付春艳、张石磊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阳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阳琳虽系“小潜水钟与蝴蝶”网店店主,但该店面绝非专业代购“TeenieWeenie”等品牌服装,也经营其他商品。2、阳琳系接到“TeenieWeenie”专柜短信的通知说太平洋百货在搞“满200减100”的活动,才前往进行购买的。阳琳对周年庆具体哪一天开始并不知情,是“TeenieWeenie”专柜人员告知当天可以参加该活动,并且购买方式及付款方式系专柜销售人员安排。二、衣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衣念公司与太平洋百货之间所签订的《专柜厂商合约书》实为专卖合同,货物由衣念公司运送到太平洋百货仓库或专卖时,相关财产即转移,阳琳系从太平洋百货购买的涉案货物,并且绝大部分货款交给了太平洋百货,取得太平洋百货的购物发票,仅应专柜人员要求小部分现金交给其工作人员,但阳琳也不清楚该工作人员系太平洋百货员工还是专柜员工。因此,阳琳系与太平洋百货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衣念公司无权就买卖合同的相关财产权利进行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三、原审对阳琳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认定错误。阳琳系从太平洋百货购买货物,拿货当时未出具货款或收条,并不等同于不付款,保证是先提货后付款,并且与专柜工作人员签订了货物单号数量的确认单。并且事实上阳琳在取货之后也支付了对价。而对于此交易的价格、交易方式阳琳均无权主导,并谈不上过错或是侵权行为。并且,从原审中张石磊与付春艳提交的证据表明,衣念公司的打折促销活动自2011年9月起就一直持续未有中断,阳琳购买的行为发生在衣念公司活动时间、打折额度与款式范围内。最后,原审将阳琳未按原价支付的价款部分认定为衣念公司损失错误。阳琳按照原价5折价付款,是工作人员通知阳琳要求其按该价付款,并没有任何人要求阳琳按原价支付,5折价是双方认可的价格。之后,衣念公司再单方面向阳琳发函要求追加货款的行为无理无据,违反了诚信原则。并且在2011年11月20日双方交涉过程中及发函时,阳琳还未将货物销售出去,此后一年时间衣念公司均未要求阳琳返还货物,只想促成交易,收取货款,因此对其主张的“损失”应由衣念公司自行承担。四、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经历过四次庭审,立过两个案号,阳琳仅收到在前的(2012)锦江民初字第706号案件起诉状,未收到(2013)锦江民初第667号案件起诉状,并且阳琳在前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原审法院丢失。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衣念公司的诉讼请求。衣念公司答辩称,一、事实方面,阳琳没有否认在淘宝网站销售服装的事实,而其所称的接到短信邀请购买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从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看出,阳琳要求拿货,付春艳同意后阳琳才将货取走。二、衣念公司主体问题。阳琳拿走的货物由衣念公司管理,之后其支付的款项也是交给衣念公司,没有按照商场的销售程序开具结算发票等,事实上与商场无结算关系。根据衣念公司与太平洋百货的合同,衣念公司的货物由衣念公司管理。三、阳琳取货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该行为不具备履约特征。阳琳和付春艳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均承认,阳琳是利用了付春艳的职务便利,提货的时间不在活动期间内,并且提货时并未付款。四、原审程序方面。原审作出的判决在是2013年1月4日立案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出庭应诉,诉讼过程中衣念公司没有变更诉讼材料,杨琳确认已经收到诉状材料,因而原审法院没有重复提供诉讼文本材料,因此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付春艳、张石磊答辩称,阳琳的上诉意见说明,阳琳在淘宝开设网店实施的是代购的行为,而不是衣念公司所称的销售行为。付春艳、张石磊的上诉意见一致,二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付春艳与张石磊主观上没有侵占衣念公司财物的动机。二人是为了完成衣念公司提出的店庆销售任务而与阳琳联系,希望通过阳琳销售部分货物。既然原审已经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定,那么三人并没有共同侵害衣念公司财产的故意,何来共同侵权之认定?2、付春艳已经及时通知阳琳前来协调处理,已经完成了工作职责,至于阳琳与衣念公司协商的结果是什么与付春艳及张石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系对货物价款发生争议,不存在所谓侵权的问题。3、原审对于损失的认定存在根本错误。从所周知,本案涉案的品牌一直都在吊牌价格基础上打折销售,本案也是对于折扣标准的不同造成的争议,既然阳琳已经按照折扣的价格支付了货款,衣念公司有何损失?原审法院片面以货物吊牌价认定衣念公司损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证据效力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将案件移送成都市锦江区经济侦查大队立案侦查。该局于2012年10月10日的调查情况报告结论是:目前无法认定阳琳、付春艳的行为系内外勾结侵占衣念公司财产犯罪行为,所以拟将该案移送回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该局在其后出具的退卷函中也表述“后阳琳按衣念公司要求,以5折价格支付了451164元给衣念公司”,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作出了准确的定性。既然公安机关已经查明阳琳按照衣念公司要求支付了货款,何来侵权一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衣念公司针对付春艳及张石磊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阳琳与付春艳、张石磊三人确认,在折扣活动时间未到时,阳琳通过付春艳及张石磊取走大量货物,这个过程没有付款也没有凭证,明显属于侵权的行为。因此其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二、折扣是衣念公司确定的权利,是公司的促销行为,而且对参与促销的货物有严格选择,促销之外应按吊牌价格销售,因此,衣念公司主张应按货物的原价全额赔偿。鉴于三人是共同侵权,因此在本案中将三人共同作为被告,衣念公司保留依据劳动合同法追究张石磊及付春艳责任的权利。三、关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效力的问题,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确认的,而公安机关移送至法院的意见,不属于客观证据。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不受公安机关影响。因而付春艳、张石磊以公安机关认定其不构成犯罪认为法院认定错误,系其认识错误。针对付春艳、张石磊的上诉意见,阳琳答辩称,关于先取货后付款的问题,衣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有类似禁止性的规定,即使有规定,对阳琳也不具约束力。二审中阳琳有证据证明当时衣念公司的折扣活动已经开始,阳琳在笔录中说“知道活动尚未开始”指的是事后因对方提出异议才知道。二审审理中,阳琳向本院提交2011年11月20日成都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对应的银行卡POS凭证,以及同一天成都新世界汇美百货有限公司开具的《现沽单》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在阳琳购买本案所涉货物的同时,衣念公司在成都其他商场进行“满200省100”的活动。对以上证据,衣念公司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辨别,但放弃要求核对证据原件;衣念公司进一步质证认为:以上票据系其他商业机构销售的情况,不是本案中太平洋百货的销售情况,无法证明阳琳在从太平洋百货取走货物时折扣活动就已经开始。付春艳、张石磊对阳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有关衣念公司从2011年11月就在搞促销活动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二审中付春艳、张石磊向本院提交衣念公司通过其内部网络在2011年11月25日向部分员工发布的关于禁止向网络代购商销售商品的函,拟证明在本案纠纷之前衣念公司是没有类似规定的。衣念公司质证认为,其一,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核实;其二,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三,该份通知的内容为规范衣念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禁止员工向网购代购商销售货品,该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价格问题、以及阳琳是否存在侵权无关联性。阳琳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阳琳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付春燕、张石磊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衣念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阳琳取走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衣念公司财产权利的侵害。第一,阳琳在主观上并无侵占的故意。阳琳取走货物是为提前享受服装折扣价格,付春艳、张石磊同意阳琳提前取货是为争取销量以完成衣念公司制定的销售任务。双方最终目的还是通过优惠的价格完成买卖,并不存在阳琳与付春艳、张石磊“串通起来共同侵占衣念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第二,阳琳客观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1、阳琳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是通过与太平洋百货的买卖合同完成。阳琳取货的地点在太平洋百货商场,款项也是支付到太平洋百货帐户,并由太平洋百货开具收银票据。(关于收款及收银票据的问题,根据2011年11月20日的《收条》显示,衣念公司收到太百洋百货开具的POS单及银条小票,二审中经询问,衣念公司称收银小票目前未找到,因而未提交。)虽然《收条》显示阳琳交了70000元的现金到衣念公司员工孙霞手中,但当时太平洋百货及衣念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场,阳琳支付小部分现金的行为应视为以太平洋百货认可的付款方式、向太平洋百货认可的收款人支付货款。因此,直接与阳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是太平洋百货,并非衣念公司。衣念公司若认为与阳琳形成买卖关系,其主张侵权即为对法律关系认定的错误。2、先取货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太平洋百货内每个专柜的销售由销售商自行派驻人员负责,并且货物的定价及折扣均属销售商自行确定的范围,直接向顾客销售,涉及价格调整、取货时间、取货方式等具体过程当然由专柜销售人员与顾客协商。本案中关于先提货再付款的交易方式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后付款并不代表不付款,况且,付春艳及张石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这种先提货再付款的销售模式在衣念公司一直存在。因而无论该种模式是否存在违反衣念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对作为消费者的阳琳而言,应是遵从了与衣念公司的交易惯例而为之。3、阳琳未按货物吊牌价格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如前所述,货品的定价、折扣均是衣念公司决定的内容。付春艳与张石磊均为衣念公司工作人员,其从事的与职务有关的行为结果应归于衣念公司,因而其同意阳琳按折扣价格购买货物应当视为衣念公司的认可。其后,衣念公司要求阳琳按所取货物一半的价格支付价款的事实再次印证,衣念公司对阳琳已支付的价格金额是认可的,该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而,不能以阳琳实际支付的价格与货品标价不一致认定其存在侵权的行为。第三,衣念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阳琳2011年11月18日取走货物,11月20日双方到场协商解决时,衣念公司并未要求阳琳退还其提走的货物,而是要求对方按衣念公司确定的价格支付货款,该行为表明衣念公司的意图是促成交易,而阳琳支付的价格即是衣念公司认可的价格。因此,衣念公司在阳琳支付完毕后,又按对方支付的价格与原价差额主张损失,明显无事实依据。若衣念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可依据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主张其权利。关于阳琳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审查,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都得到保障,并不存在因其诉讼权利未得行使而造成案件结果不公的情形,因此,对阳琳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衣念公司认为阳琳、付春艳、张石磊串通侵犯该公司财产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三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中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其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37元由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中阳琳、付春艳、张石磊分别预交了案件受理费9237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平 关注公众号“”